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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八0五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八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交叉路口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而登記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名下之B五-一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六巷交叉路口,臨時停車等待客人招呼,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局分隊員警高玉松到場取締,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明台公司「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停」及「拒絕出示駕照並駕車離去」,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八0五號),並依據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八0六號)。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雖然經常在萬芳醫院那邊經過,但是並沒有在現場臨時停車等待客人,我認為警察記錯車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高玉松到庭結證「我奉命到現場取締臨時停車,我騎機車去,下車後脫掉安全帽,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請求我不要開單,我說不行,他就加速逃逸,這台車本來就是發動中。」、「(你如何知道是哪一台車違規?)我有看見車號,尤其他逃逸時,我有現場寫下車號。」、「(你自己認為有無可能誤載車號?)不可能。因為車子就在我旁邊。」等語綦詳,核諸證人高玉松係在取締受處分人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車駛離,並當場記載牌照號碼,當無誤認或誤載車號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當時並未於現場臨時停車,係警察誤認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八0五號),並依據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八0六號),核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 代 華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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