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嘉漢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嘉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嘉漢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BN─五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由陳嘉隆駕駛行經至善路一段右轉復興橋外側車道直行至橋頭後欲左轉芝玉路一段,明知道路設有雙白實線標線,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為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內側車道已塞滿車,故沿外側車道至雙白實線前等候,擬併入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因不慎而前輪壓到雙白實線,惟後輪尚在虛線上,故無任意變換車道之實。經查:復興橋頭(南向北)南側設有內側第一、二車道左轉、外側直行之指示標誌;且第二與第三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件受處分人當日於上開路口未遵行左轉車道,因占用直行(第三)車道左轉致有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左轉(第二)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現場違規舉發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跨越左轉之變換車道行為。故受處分人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