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東南遊覽汽車 受 處 分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號十一樓 代 表 人 黃正一 住同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0五 一七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南遊覽公司)所有之車號CC-四九一號營業大客車雇用之駕駛人楊金城,於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止易處吊扣在案,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分駕駛CC四 九一號車輛,在台北市○○路經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除處駕駛人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外, 並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楊金成(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隱瞞其駕照 遭吊扣之事實,受處分人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案駕駛人楊金成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有楊金成之 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在卷可按,是本案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 間,駕駛車輛應堪認定。而本案受處分人辯稱因駕駛人隱瞞,造成本件違規事件 等情,固非全然無據。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 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本 案駕駛人既係受處分人僱用,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對 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可按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資 料查核,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且本件汽車駕駛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即遭易處吊扣駕照,距其本案遭舉發日即同年七月十二日已逾一個半月,受處 分人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但受處分人卻未善盡其經營大客車 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 已遭吊扣駕照之駕駛續行駕駛營業大客車,顯見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 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本案受處分人以駕駛人隱瞞吊扣駕照之事實,據以聲明免 責,並辯稱:公司每月查驗一次駕照云云,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由吊扣駕駛執照之楊金成駕駛 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 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是原處分機關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該違規大客車CC-四九一號汽車牌照三月,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