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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進財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所有車牌AP-五六七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左右,由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陳耀東,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四三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誤載為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併予吊扣汽車牌照AP-五六七號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耀東隱瞞其駕照遭吊扣之事實,受處分人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案駕駛人陳耀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遭吊扣駕照在案,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應堪認定。而本案受處分人辯稱因陳耀東隱瞞,造成本件違規事件等情,固非全然無據。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本案駕駛人既係受處分人僱用,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且汽車駕駛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遭吊扣駕照,距其本案遭舉發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已逾半月,受處分人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但受處分人卻未善盡其經營大貨車運輸應有之注意義務,任令已遭吊扣駕照之駕駛陳耀東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本案受處分人以駕駛人隱瞞吊扣駕照之事實,據以聲明免責,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由吊扣駕駛執照之陳耀東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該違規大貨車AP-五六七號汽車牌照三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一月 十三日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一月 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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