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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О號

受處分人
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江進財
代理人
賴明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司(以下稱萬東公司)所有之車號AP-九七七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六分許,裝載砂石廢土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時,經地磅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點六四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余曙勝以受處分人萬東公司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開時地經地磅過磅結果,得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點六四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並有過磅單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公司所屬AP-九七七號車為交通部登檢合格砂石標示車,而舉發單上記載之丈量結果長寬高均符合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不應裁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地磅過磅結果,得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四十點六四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即開單員警余曙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因為當時我在違規地點值勤,發現該砂石車,車斗是標準車斗,但所載運石塊及廢土高度超過車斗,且廢土經過加壓,所以予以攔停,會同駕駛到汐止地磅場過磅,結果是四十點六四噸等語,是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出欄板且事實上經過磅後亦屬超重之情至堪明確,況縱認上開車輛裝載之貨物未超出欄板,然受處分人所述容積舉證之規定,其意旨在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但並非賦予砂石車輛只要載運貨物未超過攔板,即得任意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權利,從而受處分人前揭車輛既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其據此受處分,並無不當,其上開辯解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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