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文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則上為汽車駕駛人,僅在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事時,始行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原處分意旨以眾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眾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製單舉發,因認眾志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之處分,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眾志公司辯稱: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係陳濟生所有,陳濟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眾志公司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陳濟生提供上開車輛登記在眾志公司名下,且係陳濟生駕駛、保管該車輛,眾志公司未曾占有、駕駛該車輛,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眾志公司與陳濟生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陳濟生提供福特廠牌、排器量一千三百二十四C. C. 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登記眾志公司行號,使用眾志公司申領之G二─二七七號號牌營業等情,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雖登記為眾志公司所有,然車輛實際上係屬陳濟生所有。又異議人眾志公司為法人,其無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足徵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異議人眾志公司。是以異議人眾志公司既非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則異議人辯稱上情,堪信屬實。從而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因該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而無法將此等違規情事歸責予異議人,乃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可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汽車所有人陳濟生之上開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