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則 上為汽車駕駛人,僅在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事時,始行處罰車輛所有人 。 二、原處分意旨以眾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眾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製單舉發,因認眾 志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裁處罰 鍰六百元之處分,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眾志公司 辯稱: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係陳濟生所有,陳濟生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與眾志公司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 陳濟生提供上開車輛登記在眾志公司名下,且係陳濟生駕駛、保管該車輛,眾志 公司未曾占有、駕駛該車輛,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眾志公司與陳濟生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定「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陳濟生提供福特廠牌、排器量一千三百二 十四C. C. 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登記眾志公司行號,使用眾志公司申領之G二 ─二七七號號牌營業等情,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雖登 記為眾志公司所有,然車輛實際上係屬陳濟生所有。又異議人眾志公司為法人, 其無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足徵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異議人眾志公司。 是以異議人眾志公司既非車牌號碼G二─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該 車輛之所有人,則異議人辯稱上情,堪信屬實。從而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既非 異議人,且因該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而無法將此等違規情事歸責予異議人,乃原 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可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汽車所有人陳濟生之上開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