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北警店交裁字第三八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U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 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六點五公里處,雖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 ,但那是因為車號二L-一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將該車併排停放在道路中央 ,以致無法行駛於車道上之故,由逕行舉發照片上可看出該車主頭偏向右方,才 一隻手放在方向盤上,不可能在開車,顯然是停車中,警員應取締該違規併排車 輛而不取締,反而站在對面車道猛按快門,實是本末倒置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 款(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誤載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B七-九六三 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六點五公里處,因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一組員警江政道,以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當場照相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先後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均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確有於右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 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卷附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相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0北警店交裁字第三八五一四號 、店警交裁字第0九000三八五一四號書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復有逕行舉 發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足認上情屬實;而其主要異議理由,無非以:因車號 二L-一三七六號自用小轎車車主違規併排停車才導致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 道云云。經查,該受處分人所主張係「併排停放」之車號二L-一三七六號自用 小客車,其駕駛人坐於車內、手放置於方向盤上,該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車距且 位於車道之正中央,車燈並依規定開啟(北宜公路全線全日行駛需開車燈,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普通一般人之經驗判斷,顯係處於正常駕車之狀態 ,此經本院當庭檢視逕行舉發照片屬實。再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 警江政道對舉發之經過結證稱:「當時他(受處分人)是往宜蘭方向行使,當時 車輛都依序前進,這輛(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子B七─九六三,可能因為前方 車輛有比較塞車的現象所以他就想要超車,我就舉相機拍照,我的位置很明顯, 他應該有看到我,而且他也有超越雙黃線的行為,而在照片上也有顯現出來,所 以我就依照規定照相舉發。」、「(問:後來甲○○異議說有車輛併排停放,所 以才會超越雙黃線,是否如此?)並非旁邊是併排停車,當時的車子都是在依序 前進的車子。」雖證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惟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 述,且查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 ,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 因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而不可採;受處分人空言車號二L -一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頭偏向右方(依照片所示,該車車主頭應是轉向左 方,受處分人顯有誤會),才一隻手放在方向盤上,不可能在開車,顯然乃併排 停放在道路中央,且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違規云云,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至於受處分人聲請調查該逕行舉發照片之同捲底片的連續照片,以辨識二 L-一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相對位置有無變更云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舉 發本件當時,該處有塞車狀況,此業據證人證述在卷,縱該舉發照片同捲底片前 後照片所示,各該車輛於短時間相對位置無明顯變動,亦為塞車之當然結果,故 受處分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 查。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 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核無違誤,受 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