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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世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W一二○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淇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受處分人設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其聲明異議並無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九日止,惟因九十年九月九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日

法 官 張 江 澤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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