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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衿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榮英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案外人陳清水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傍晚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衿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F二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徐智輝、魏福助舉發行車執照逾期,且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燈毀損不亮,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公警局交字第七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案僅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共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車號DF二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燈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不知前揭車輛後車燈損壞,未能及時查覺而予修復,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予修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合,事後車子已修好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前揭車號DF二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傍晚十八時四十二分許為警舉發時,其後車燈確有損壞之事實自承不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及用路人安全,避免車輛設備損壞未加修復即行駛於道路之危險,前揭車輛後車燈損壞,受處分人為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駕駛人陳清水均有義務在行車前檢查車輛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是否完全,況後車燈是否損壞顯而易見,竟疏未查覺,在尚未修復之際猶行駛於道路上,即與該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由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依上揭立法意旨,亦應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就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燈毀損不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不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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