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異 議 人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慧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忠 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M–五一八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許由劉俊宏駕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四公里處時 ,因載運濕砂經警會同至五股過磅,總重量為四十六‧○七公噸,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三十五公噸有十一‧○七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 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第三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 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具狀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並非對 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