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 異議人
-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明慧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M–五一八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許由劉俊宏駕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四公里處時,因載運濕砂經警會同至五股過磅,總重量為四十六‧○七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有十一‧○七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具狀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