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新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學勵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在法文之立法體例上於同一款中雖列舉有四種不同型態之違規停車行為,惟鑒於併排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三種違規停車之事由來的重大,所以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併排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併排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係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規定逕行舉發者【按此逕行舉發之條文本規定於處理細則之第二十三條,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情形及要件增訂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同時將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併排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圖公司)所有之車號DO-九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分許,在台北市○○○○○路三段之道路上併排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併排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處該部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那部汽車之駕駛人為公司負責人吳學勵,是因為開車開到一半腰痛,才把車停在路邊,下車略為活動一下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道路上併排停車,且沒有駕駛人在駕駛座上,汽車旁亦無任何人在活動之違規事實,縱受處分人所辯稱係因為駕駛人腰痛,而有必要下車活動,本院在此也要誠懇的告訴受處分人,此種情形也應該把車靠路邊停放,焉可併排停車,而對交通行車秩序之順暢造成危害!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新圖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道路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圖公司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