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亞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賢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甚明。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一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 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即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 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 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 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 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 ,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 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 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亞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HN-一一二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設有一面限速四十公 里標誌之臺北市市○○道○段,經警測得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已 滿二十公里以上,遂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除以翁建成名義提出陳述外,並未告知該部機車為警 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亦未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 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致原處分機關無從確定斯時實際駕 駛人為何,且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 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有曝光現象,且當時為上班時間,不可能僅有 伊一部機車,顯有異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在前述設有一 面限速四十公里標誌之臺北市市○○道○段,經警測得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二 十五公里,已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觀之 該張採證相片,足以明確辨別違規車號、車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受處分人徒 憑己見,濫肆指謫該採證結果,無足憑取。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 四百元;且本件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機車之違規駕 駛人為孰,始轉嫁處罰該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 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參照),受處分人係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對之違規記點, 顯無實益,故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 以違規記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