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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五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祚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G0000000、二二-Z00000000、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Y-六六○八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聖心小學前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經警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二號西向十公里經警逕行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六千元、五千元,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受處分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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