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九號七樓 代表人 許勝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三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 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 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 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 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 ,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 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 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智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DG-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 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五十八公里民雄戰備跑道路段之路 肩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員警陳 建助發現,經記下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等車籍資料後,以 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 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 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輕裁 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平常是程智公司之總經理洪正成使用,舉發單上所 載之違規日期洪正成整天都在家裡,並沒有使用上開汽車,亦無他人使用該車, 舉發時間是晚上七點多,警察可能看錯車牌號碼等語。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 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之員警陳建助於本 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 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 舉發地點是民雄戰備道,我們本來是在攔停一台大型貨車,在路肩開單,我們的 巡邏車是停在大貨車前,我們發現被舉發這部車違規行駛路肩,違規的車輛超過 我們巡邏車,我們就記下這部車的廠牌及顏色,就是我在舉發單上所記載的豐田 車廠,白色轎車,回去查與電腦資料相符,我們就開單了;(問:車牌號碼有無 可能記錯?)不可能,如果查電腦出來廠牌顏色不符的話,我們就不會舉發,我 們記下車牌後,就會用車上無線電請隊上用電腦查證,一定相符才會舉發(當日 訊問筆錄參照)。依證人陳建助之前述證詞觀之,其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當時,正在攔停一輛大型貨車,在路肩開單,而證人陳建助所屬巡邏車係停 在大貨車前,迨發現被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超過巡邏車,乃記下該部車輛之 車牌、廠牌及顏色,而舉發當時係晚上十九時三十五分,光線並非甚佳,證人陳 建助舉發當時復正在處理其他車輛違規事件,並非專注在取締車輛違規行駛路肩 ,是不無有錯看相類似之車牌號碼之可能。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確有乙 部車牌號碼近似DG-九八八五之白色TOYOTA汽車(惟車款、有無開天窗 等不同)之前因超速違規遭拍攝卻處罰異議人之情事,又經台灣高等院調閱車牌 號碼OG-九八八五號汽車車籍,該車車主姓名為曾振農,廠牌恰為TOYOT A,則證人陳建助取締當時不無誤載相近似車號且核對車廠、顏色均未查覺有異 而造成取締錯誤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因本件尚不能排除舉發員警取締錯誤之合理懷疑,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 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 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 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