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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壽嵩鄧德倩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運昌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告
甲○○

右列原告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運昌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B-三五六號貨櫃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五堵上坡路段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己○○所駕駛之車號ID-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己○○、乙○○、丁○○、戊○○、丙○○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與運昌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選任及監督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渠等應對原告五人因此事故所受之車損、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精神上痛苦等項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甲○○及承辦檢察官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公訴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對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不生合法繫屬二審之效力,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以,本件刑事訴訟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即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翌日)已告確定,原告遲至該刑事訴訟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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