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李英勇、趙子榮、曾正龍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國光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站廁所前,見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約值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一輛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 之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得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剪斷鎖住腳踏車之鎖鏈(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得手,並騎離腳踏車放置處所約二十公尺時,被丙 ○○發現,與路人甲○○合力將乙○○送警查辦,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油 壓剪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當時伊坐在案發現場等車,被害人 丙○○衝過來拿者油壓剪問是否竊取腳踏車,另一個男人也跑過來壓住伊,將依 架往派出所,伊並未竊車或騎車,油壓剪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 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合力逮捕被告之甲○○ 於警訊證述屬實,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伊去上廁所,出來 時發現被告將腳踏車騎離原放置處約二十公尺,伊當場逮住被告,鎖鏈遭剪斷放 在籃子內,伊將被告揪下,被告一直反抗,伊沒有辦法只好大喊小偷,甲○○見 義勇為,與伊合力將被告架往警察局,扭送過程中,一把油壓剪從被告身上掉下 來等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被告所辯要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可以剪斷鎖鏈,自足以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客觀上係得作 為凶器使用,被告攜帶該凶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自九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宣判始獲釋放,經此羈押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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