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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及丙○○依序為禮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投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監察人,渠等四人於英屬維京群島共同成立Pro Standard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PRO公司),PRO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與李葉玲等人共同設立有金鷹、太極、神武、聖睿、聯捷等五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PRO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六五號五樓禮正投顧公司內,受前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委託,代理該五家公司投資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之核淮,投資Fujitsh、Rohm 、Kyocera、Murata及Sony等五家日本公司(下稱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被告等四人以禮正投顧公司之營業地點及人員從事召募上開海外公司之投資等業務,並從中獲取每年投資盈餘百分之十之績效獎金。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四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之罪嫌(並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蒞庭檢察官到庭論告要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管會查扣之函件、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台財證㈡字第五○七七八號函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丙○○、丁○○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公司業務外從事個人理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附備忘錄是PRO公司以股東身分與各該公司其他股東所簽的文件,是形成公司章程的一部分,PRO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依據公司授權來執行轉投資業務,並非法所禁止,不知道為何會被檢察官起訴等語;被告甲○○辯稱:證期會函所附文件上所蓋之禮正投顧公司印章,是證期會從禮正投顧公司拿走相關文件時才蓋的,原來各該文件上均無蓋章,又所謂買賣發行的行為,是在各個交易所內完成,不是一個在台灣,一個在日本,證期會人員對此專業問題不了解,但對日本股票有無在台灣買賣應該很清楚,伊不知道檢察官是根據何種確切證據來起訴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看到起訴書的內容與伊所作之事不同,如果伊跟幾個朋友一起投資公司,而投資就成立代客操作,那麼台灣有許多法人戶都構成違法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投資禮正投顧公司,但不能將其個人投資也認為是投資顧問行為,不知為何會被檢察官起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丁○○及丙○○等人均係禮正投顧公司相關職員,並曾在英屬維京群島投資成立PRO公司,嗣該PRO公司與李葉玲等人在英屬維京群島共同投資成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該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除神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曾經買賣投資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等情屬實,固有檢察官提出之禮正投顧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禮正(九○)一○○一號函、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股東名冊、會議通知單、認股意願書、備忘錄、績效報告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卷附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一○一六一五三六號函之附件一、附件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暨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有明文。是檢察官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前開罪嫌,自應以被告等四人確有為「委任人」以前開「有價證券」為投資標的,「經營、提供或執行」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投資之行為,而「獲取報酬」之事實存在。準此,本件被告四人雖係禮正投顧公司職員,但被告等四人並無以禮正投顧公司職員身分為「國內投資人」或「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經營、提供或執行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公訴意旨係認證期會查獲被告等四人以禮正投顧公司之營業地點及人員從事召募海外公司投資之業務,而有人員及營業場所共用之情形,然此共用情形,業經證期會另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台財證〈四〉字第○○六二八一號函處以警告處分在案,參見前開他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是禮正投顧公司與被告四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並無關聯,合先敘明。

㈡、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四人究竟有無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從事經營、提供或執行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一節。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足見PRO公司為該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股東甚明,再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太極國際」、「聯捷國際」及「金鷹國際」等公司之備忘錄(公訴人僅提出該三家公司之備忘錄,其餘二家公司則付闕如)第二條記載:PRO公司為該備忘錄所載三家公司各出資百分之十,並為董事及負責投資決策等語,且該備忘錄係由PRO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與各該公司股東謝淑萍、高周佳蓉及王培勳等人所簽訂,並非與各該備忘錄所載之海外國際公司所簽訂,有該三紙備忘錄在卷在稽,已難認被告等四人曾與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就經營、提供或執行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有何約定,亦難認被告等人並非以渠等為PRO公司職員身分,而為其公司各出資百分之十為股東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執行PRO公司董事應為之各該海外國際公司之相關投資決策,已不足認被告等四人有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從事「經營、提供或執行」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其次,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除神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參見證人即證期會稽核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之證詞),雖有買賣投資前述「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如前開檢察官提出之績效報告表所載,但該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在我國境內並無募集、發行,亦不清楚前開海外國際公司是否曾在我國境內買賣該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證期會稽核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八頁),對照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台財證㈡字第五○七七八號函示: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意旨,亦難認該「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又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備忘錄第八條,雖載有「太極國際」、「聯捷國際」及「金鷹國際」等公司應以年度結算提撥百分之十盈餘作為PRO公司之績效獎金,但此百分之十之比例,恰與前述PRO公司出資各該海外國際公司之比例相同,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被告等四人有無自該「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獲取報酬及報酬若干,自不足認被告等人執行PRO公司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而提供相關投資決策,係為從事經營、提供或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獲取報酬」;另檢察官提出之被告甲○○所寄信函一封(見前開他卷第二十五頁),雖載有美國及日本股票之分析及對日本股票之投資建議,但不知該信函是對何人之投資分析及建議,亦不知曾經寄給何人等情,業據前開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一頁),是縱認該信函係其寄予「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股東,亦非得認被告甲○○係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提供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所為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非前述其執行PRO公司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董事並負責投資決策,因而對各該海外國際公司之股東為任務報告;此外,公訴人就首開被告四人究竟有無為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從事經營、提供或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一節,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檢察官應補強證據,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從前項所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定義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觀之,被告等四人既無以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為「委任人」而從事「經營、提供或執行」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投資之行為,且該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神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買賣投資之「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等四人更無因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獲取報酬」。公訴人以此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右揭罪嫌,即屬無據。

㈢、另前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之股東包括「國內投資人」,固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稽,然該股東名冊所載之各該國內投資人,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購買前述「五家日本公司」之股票,所投資之前開「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海外國際公司,並不知各該海外國際公司有無將其公司股票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亦不知被告等四人有無召募各該國內投資人投資等情,業據前開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依此對照前開檢察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台財證㈡字第五○七七八號函示意旨,自不足認該金鷹等五家國際公司若有發行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亦不足認被告等四人有為前開「國內投資人」從事「經營、提供或執行」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投資,而「獲取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足資認定被告等四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之積極證據,自不足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前開犯罪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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