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銷售美國未上市股票之犯意聯絡,明知英屬土克凱可群島商安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許可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三八號一樓「必勝市國際控股集團臺北辦事處」(以下稱必勝市公司)資深顧問名義,向己○○、戊○○、林煥章等人,推銷美國未上市○○○路公司INTERNATIONAL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宣稱該公司股票將在九十年一月間上市,屆時即可獲得暴利,致使其等信以為真,以每股美金十六元價格購買,並依乙○○之指示匯款至香港帳戶後,丁○○即交付股票予己○○等三人,嗣該公司股票未能如期上市,己○○等三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㈠違反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規定,而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暨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亦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清單,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戊○○、林煥章之指訴、㈡被告向告訴人己○○等人所出示之名片及㈢告訴人己○○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之交易憑證等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必勝市公司任職,也沒有向告訴人己○○等人推銷股票,整件事都是未到案之被告丁○○在操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己○○等人講述自己也有買INTERNATIONAL STRATEGIESHOLDING CORP.之股票,其所為並不符合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部分: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而所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三、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公訴人認被告在本件係未經核准經營前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業務之規定,經查:
⒈依告訴人己○○、戊○○、林煥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係向其推薦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具有投資之價值,且會在美國上市,故其等方信以為真而購買(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未有一語提及其等曾委任被告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故被告所為顯無-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而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⒉公訴人雖又以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之INTERNATIONAL STRATEGIESHOLDING CORP. 公司股票資料認為該等資料為被告所任職之必勝市公司所發行,惟被告堅詞否認該等文書為必勝市公司所發行,先姑不論就該等文書證據之外觀來看,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得以證明該等文書證據出版品為必勝市公司所發行,而在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其他物證、書證或其他人之供述證據來證明該等出版品確為必勝市公司所發行,本院自難遽認卷內之該出版品為被告所發行。
㈡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⒈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之證券業務乃係指:一、有價證券之承銷或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而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己○○等三人推薦購買前述股票,係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因此在本件首必需確定者乃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推薦購買之股票是否屬於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經查: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證期會於本件偵查中亦函覆檢察官謂INTERNATIONAL STRATEGIESHOLDING CORP.並非屬於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該會亦未接獲該公司申請募集與發行該有價證券(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財證法字第一0八00二號函參照),因此本件依公訴人所認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推薦之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並非被告行為當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定義甚明。
⒉且在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中,公訴人只能在訴訟上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己○○、戊○○及甲○○等三個特定人推薦購買前述股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己○○等三個特定人以外之不特定人為上開股票居間業務之遂行,換句話來說,在本件訴訟上,公訴人只能證明出被告有對彼此有親戚關係存在之告訴人雯雯、戊○○及甲○○等三個特定人推薦購買前述股票(按告訴人己○○為告訴人戊○○之胞姊,告訴人戊○○與告訴人甲○○二人為夫妻),而證期會於前開函覆檢察官之函文中亦敘明-若有未經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之公司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或推介外國有價證券,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因此在本件訴訟上既無可以證明被告有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或推介外國有價證券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HOLDING CORP.股票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繩之以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