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0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 定,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二號一樓台灣培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 寶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甲○○則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起,即 在培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嘉南地區唯一之業務代表, 並與培寶公司約定工作場所在台南地區,然並無固定之上班處所,由培寶公司配 發汽車、傳真機、呼叫器等物品供其使用。嗣培寶公司意欲終止與甲○○之勞動 契約,找尋他人接替甲○○之業務,且知悉甲○○因家庭因素不可能前往北部地 區工作,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該公司業務部副理即甲○○之主管丙○○口 頭通知甲○○,因業務上之需要,要將甲○○調往北部地區受訓三個月,如表現 良好可再調回台南服務,若不願至北部地區接受訓練,甲○○需自行離職,惟因 甲○○不願至北部地區受訓,培寶公司即要甲○○再作考慮。迄至同年月八日, 因甲○○仍不同意,且不願在培寶公司準備好之空白離職書簽名,該公司乃收回 原提供給甲○○即每位業務代表所必需之汽車、傳真機、呼叫器等物品,於同日 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甲○○資遣 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為培寶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員工,曾與甲○○約 定工作場所在台南地區,該公司於右揭期間要將甲○○調至北部地區受訓三個月 ,其亦表示同意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辯稱:培寶 公司係基於經營上需要,調派甲○○至台北訓練三個月,是因甲○○不願接受訓 練才自願離職,並未要求甲○○自行離職,該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陳述綦詳,雖證人丙○○結證稱:他未告知 甲○○如不願意來台北受訓三個月,培寶公司即要請甲○○離職,是甲○○自己 說要另找工作,他才要甲○○辦理離職手續,並簽離職書,但甲○○不願意簽, 所以才進行車輛、配備的點收,後來甲○○沒有來上班,該公司就當甲○○離職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在培寶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達十五年,均擔任嘉南地區業務代表,且 其妻李美惠、女兒江珮萍均為紅斑性狼瘡患者,江珮萍更需定期洗腎,培寶公司 亦知悉其家庭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可稽。另培寶公司先前並無業務代表受訓三個月之 先例,甲○○是首開之例,且甲○○受訓並無課程,只是安排與老業務學習;又 培寶公司在台南並無營業所與辦公室,甲○○係培寶公司嘉南地區唯一之業務代 表,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取回該公司配發予甲○○之汽車、傳真機等配備 後,遞補甲○○之人員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班,並使用原配發予甲○ ○之汽車、傳真機等配備等情,復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均不否認上情,則證人甲○○既在培寶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任職嘉南地區業務代表長達十五年之時間,家庭狀況不允許其長時間離家 至北部地區任職或受訓,被告及培寶公司均知悉此一情況,該公司先前亦從無調 派業務代表受訓三個月情事,竟仍要求證人甲○○至北部地區受訓三個月,自令 證人甲○○難以接受,若證人甲○○係自願離職,而非培寶公司要求離職,豈有 可能不簽署離職書;且該公司在台南地區既無營業所與辦公室,又已收回配發予 證人甲○○之汽車、傳真機、呼叫器等業務代表必需配備,證人甲○○自無可能 再去上班,證人丙○○證稱該公司未要求甲○○離職,是甲○○要另找工作,且 未再來上班云云,尚無可採。再培寶公司早已安排接任證人甲○○業務之人選, 否則焉有可能在取回證人甲○○相關配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有新的業 務代表接任,且該公司所安排之教育訓練並無任何課程,只是安排證人甲○○與 老業務學習,均足徵培寶公司意欲終止與證人甲○○之勞動契約,明知證人甲○ ○因家庭因素不可能同意至北部地區服務或受訓,猶以此為藉口要求證人甲○○ 離職,且覓好接任證人甲○○業務工作之人選,取回配發予證人甲○○從事業務 工作必備之汽車、傳真機、呼叫器等物品配備,致使證人甲○○無從再於培寶公 司從事業務工作,本件自係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培寶公司終止與證人甲○○之勞動 契約,而非證人甲○○自請離職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紀錄、台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即培寶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培寶公司代表人,明知證人甲○○已在公司服務達十五年, 且因家庭狀況不可能同意長期北上受訓,竟以證人甲○○無法配合北上受訓為理 由,終止與證人甲○○之勞動契約,致使證人甲○○一夕失業,且未發給任何資 遣費,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執行業務違反本法 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 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