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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五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擔任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一樓東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業務員,工作地點則在東合公司台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七號欣香庫,職司東合公司貨品業務之推銷及代收客戶貨款。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用公司命其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而應交予東合公司之客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詳細之侵占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東合公司察覺應收客戶貨款金額與實際收取客戶貨款金額不符並質問乙○○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東合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應收對帳單簡要表、侵占款項明細表、切結書、員工資料表、辭職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東合公司業務員,職司公司貨品業務之推銷及代收客戶貨款,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用公司命其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而應交予東合公司之客戶貨款共五十八萬二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紹 紘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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