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汪漢卿
- 被告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 宗淑媛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己○○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於臺 北市○○區○○路二段一○一號之東門分行經理,為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 ,負責綜理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提供基隆市信義區○○ ○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二等二十二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 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後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新台幣( 下同)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名家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財務 困難無力清償本息,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土地,歷經三次流標。己○○為形式上解決名 家公司之逾期放款問題,明知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資本額 僅九千萬元,並無資力支付前開土地之標購價金,竟同意冠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之要求,以冠鼎公司簽發由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張秀 政、張秀青、張益周等人背書之七億二千萬元本票,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信 用貸款,嗣經中興銀行同意貸放併批覆授信條件為:以附表所示之土地拍定價格 七億二千萬元作為鑑價值,鑑價值九成即六億四千八百萬元為放款值,設定八億 六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另加七千二百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信用貸 款。己○○得中興銀行同意放款後,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日及十八 日,連續三次撥款共計七億二千元予冠鼎公司,做為標購前開土地之用,而冠鼎 公司取得貸款,拍定土地之後,旋於次月即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便拒絕繳納利息 。詎己○○明知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情事,竟意圖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置該 銀行之前開批覆授信條件於不顧,任令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領走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冠鼎公司隨於 同年三月九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宗亮;周宗亮 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予賈國賓,使中興銀行無法在附 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充分擔保其對冠鼎公司之債權,致生 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上開意旨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㈠伊所以同意冠鼎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標購名家公司之擔 保品二十二筆土地,於標得該批土地後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認為 如此不但可以收回名家公司所欠本息,尚可向冠鼎公司收取利息,又能避免任由 法院將該批擔保品減價拍賣,致受損害,伊出發點係為中興銀行利益,非為損害 中興銀行利益。且伊於冠鼎公司獲得貸款,標得上述土地向執行法院受領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後,毀約不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第 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經伊多方奔走,始獲得由冠鼎公司之保證人鴻禧公司及其 負責人張秀政等人之同意,由彼等提供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八億六千 四百多萬元,供冠鼎公司另行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以償還冠 鼎公司所欠之上開七億二千萬元,經中興銀行總行鑑估可供十足擔保,始經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報由總行董事會審議通過予以核貸,並將冠鼎公司所欠之七億二千 萬元貸款註銷。由上述過程可知伊並未違背分行經理任務,亦無損害中興銀行東 門分行之意圖,亦未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㈡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投標、得標、依約撥款供該公司繳納價款後,伊為 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多方向基隆地方法院接洽,得知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發權利移轉證書,伊是日恰好因公外出,乃囑該分行襄理丙○○陪同冠鼎公司 人員前往基隆地方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設伊有任令冠鼎公司人員取走權利移 轉證書之意,即無可能派遣該公司襄理陪同前往。嗣後丙○○襄理以電話告知冠 鼎公司表示須先將權利移轉證書帶回該公司予該公司董事長核對後,再交付中興 銀行,伊始知襄理有事無法離開,乃再改派游志雄前往,且告知丙○○一定要將 權利移轉證書取回。奈因冠鼎公司人員執意不讓游志雄取回權利移轉證書,伊始 表示總不能在該處打架,而同意游志雄回公司。嗣後伊詢問冠鼎公司何以反悔, 該公司表示會再商談,伊隨即積極催促冠鼎公司儘速辦理後續設定事宜,其間幾 度變更抵押權標的物設定,最後決定由張秀政出具切結書,並由鴻禧集團人員提 供不動產,供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此部份亦經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通過,且已辦妥 設定登記,伊已盡保障中興銀行債權能事,並無背信情事。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冠鼎公司負責人乙○○與副總經理戊○○應伊力邀,至中 興銀行東門分行與伊、副理丁○○、襄理周志忠、經辦游志雄等人商談,最後同 意提供桃園縣大溪鎮○○○段四十筆土地及三層段坑底小段四十八筆土地設定實 質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伊同日下午即至總行將上開情形報告總經理甲 ○○及副總經理庚○○,經總行第三屆第八十六次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隨後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突接獲總行指示對冠鼎公司採取保全措施, 東門分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冠鼎公司及保證人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其 間冠鼎公司復表示承諾將前述二十二筆土地向他行庫貸款後儘速清償,惟因其他 行庫僅願借貸三億多元,未達約定償還之四億元,伊不同意,且催促鴻禧集團張 秀政履行保證責任,張秀政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伊同往總行商談,經伊要求 下,張秀政乃簽訂承諾書、切結書,伊將處理結果呈報總行逾放處理中心,且依 總行指示,將上開資料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提供總行,總行審議通過。是冠鼎公司 之借款,最後由鴻禧集團及張秀政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冠鼎公司原欠貸款七 億二千萬元,已有確保,而上開不動產名義上雖非第一順位抵押權,惟第一順位 抵押權均已清償完畢,僅未塗銷而已,實質上中興銀行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中興銀行總行對此亦已經過評估,伊確已戮力維護中興銀行利益,中興銀行對冠 鼎公司之債權亦無損害。 ㈣關於貸款利息之計收,為分行貸款經辦與襄理之職責,非經理之職責,且中興銀 行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第一筆貸款未依約付息時,即已呈報中興銀行總行列管, 並盡力向貸款戶催繳,將催繳情形函報總行,關於本件授信核貸之變更,中興銀 行東門分行均依總行指示辦理,伊絕無違背任務背信情事。本件中冠鼎公司七億 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其中二筆繳息正常,另一筆六億四千八百萬元繳息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另冠鼎公司前開利息之繳息票已兌領三百十五萬二千元,正申請總 行減免違約金後即可沖息,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繳息票五百零八萬七千元 備兌,其應繳利息之差額一千零三十三萬元正積極要求冠鼎公司開立繳息票,並 向冠鼎公司催繳利息中,此一處理情形,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已呈報總行逾放處理中心,總行對此處理情形已經知悉且指示後續相關配合作業 ,至伊離職後,繼任者是否續依總行指示進行催討,已與伊無關。本案冠鼎公司 不願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乃事出意外,伊知悉後已積極聯繫催討債權,而冠鼎公 司及鴻禧集團亦已提供充分擔保,伊經辦此一貸款案,並無損害中興銀行利益情 事,自無犯罪可言。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擔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負責綜理中興銀行東 門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渠擔任東門 分行經理期間所蓋用之職名章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考,其職稱身分應可確認。而中 興銀行東門分行之貸款戶名家公司因之前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借款積欠未還,該 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歷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四次拍賣,此一事實經本院調閱該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號卷查核屬實,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為解決該分行此一逾期放款,於八十八年間遂與冠鼎公司洽商由冠鼎公司參與 標購附表所示由名家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拍賣事宜,意欲藉此方式,以新成立之 貸款戶解決該行逾放問題,雙方乃約定冠鼎公司於標得上開不動產後,應同意將 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冠鼎公司同意此一處理方案後,中 興銀行東門分行遂將此一處理方案提報中興銀行總行審核,此一審核案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中興銀行第三○九次授審會決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第三 屆第六十八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過,上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偵查卷第三十一 頁)、授信案件報核表(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附卷可參。依中興銀行授信審查 討論結果,冠鼎公司之授信款項分為兩股類別撥付:㈠一為臨時性週轉金,一億 四千四百萬元,限用於標購名家公司上開土地,且須要求冠鼎公司提供台支禁背 、切結書同意未得標時即以原款返還,於得標後,並應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中興銀行;㈡一為經常性週轉金,此一金額為七億二千萬元,並視為上開不動 產之鑑價值,而此一鑑價值以九成貸放,即為六億四千八百萬元。而審查部之意 見為本案既係為解決該行之逾放,擬准予所請,該行總經理甲○○同意照審查部 初審意見通過,董事長王玉雲則同意照案通過,此一事實,有該行授信案件報核 表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九頁)。是此一放款案件係經由中興 銀行總行審核通過,殆無疑義。嗣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撥款一 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入冠鼎公司帳戶、同月八日再核撥六億四千八百萬元、 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翌年一月十八日最後撥款六百十五萬三千 二百七十三元,此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致本院函所附資料可徵 (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而冠鼎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參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七號第四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中拍定名家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並以七億二千萬元價格得標,此有該執行 卷可考。該次拍賣抵押物之底價為六億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元,冠鼎公司以高於底 價一億零四百七十四萬元價格得標,而投標當日所提供之擔保金為一億二千三百 零五萬二千元,此一金額與中興銀行第一次撥款(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金額 相符,而依規定,拍定人即冠鼎公司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付清尾款,而中 興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撥付七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此一金額,主要即用予支付尾款,此有該執行卷可稽(參執行卷第二六九頁)。 冠鼎公司職員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 人員游志雄亦同時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陪同領取,依證人游志雄證稱: 「沒有。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發放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冠鼎 建設公司,我乃依放款襄理丙○○(目前調任總行審查部)的指示,會同冠鼎建 設公司黃副總(姓名待我回去詳查再提供)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取回其所發放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作為辦理抵押權之依據,以確保本分行之債權,然卻遭 黃副總拒絕,在雙方堅持不下之情形下,由黃副總以行動電話與本分行經理己○ ○聯繫,但剛好蔡經理不在,由丙○○襄理與黃副總洽商,至於談話詳情則要問 他們二人才知道,事後我透過電話接到丙○○襄理轉述己○○的指示,遂由黃副 總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帶回去,而己○○同意冠鼎建設公司取回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之理由,我不清楚,要問己○○。因該不動產權利證書被冠鼎建設公司取 回,故截至目前為止,本分行仍尚未將前述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而冠鼎建設公 司向本分行所申貸之七億二千萬元只好仍以信用貸款科目列帳。」(參偵查卷第 八十九頁背面),是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確曾指派職員游志雄陪同冠鼎公司人員前 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且為應由何人取走該證書而產生爭執, 至於嗣後何以該分行襄理丙○○同意由冠鼎公司人員取回權利移轉證書,依丙○ ○之證詞謂:「冠鼎建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底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八十九年 二月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發放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冠鼎建設公司,當時經理 己○○有告訴我們,要將權利證書取回並辦理設定事宜,所以當天即由經辦游志 雄陪同冠鼎建設公司戊○○副總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後來我接到游志雄在法院打來的電話,告訴我,黃副總說他們董事長乙○○要 親自與我們經理己○○洽談,不願將權利證書由他帶回至銀行,我即先與黃副總 確認後,與經理聯繫,因經理己○○不在辦公室,當場我又以另一支電話與經理 己○○聯絡,並告知冠鼎建設公司董事長乙○○要親自與他洽談,當天無法將證 書取回要他裁示,他表示答應先讓黃副總將證書帶回,事後再與乙○○聯絡,我 即將此訊息告知游志雄並要他回來,期間經理己○○與冠鼎建設公司乙○○並沒 有談出任何決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銀行發布調職令,將我調至總行審查部, 我即未參與該案件之後續發展。」(參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問:己○ ○如何指示?)權利移轉證書並不是東門分行的,權利人是冠鼎建設,我們不可 能用搶的,我問戊○○為何臨時反悔,他說乙○○指示,今天不能讓我們把權利 移轉證書帶回東門分行,其他說乙○○要親自來跟我們談,己○○指示我說盡量 拿拿看,拿不到也沒辦法了。」(參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問:冠鼎不 願意交出移轉證書,當天如何處理?)經辦游志雄打電話回來,我就打電話給經 理,客戶的意思是要跟經理談,第二天客戶也有來找經理,經理如何答覆我,我 忘了,最後結果是客戶不交出來也沒有辦法,移轉證書不給我們,我們也沒有辦 法。」(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綜觀游志雄、丙○○二人之證詞 ,可知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發放權利移轉證書前,確曾要求該分行職員取回 該權利證書,此所以該分行職員游志雄於是日陪同冠鼎公司職員戊○○前往法院 ,而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拒絕將該證書交由游志雄帶回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其理由主要謂:「中興銀行不給我們週轉金,一直催我們要設定,權利移轉 證書我們拿到手後,公司總經理認為這個問題沒有解決,就不給中興銀行權利移 轉證書,為了取回權利移轉證書,中興銀行承辦人,跟我在基隆差點吵起來。」 (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由是可知冠鼎公司係認為該公司與中興銀行就款項之 撥貸內容尚有爭議,雙方為此未有結論前,冠鼎公司不願將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中 興銀行,冠鼎公司此舉係基於該公司立場考量,並非係與被告另有協議。而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派員陪同冠鼎公司人員前往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後,無法以合理 方法取回前揭證書,得否因此即認為被告未盡職責,恐有疑問。 ㈡依中興商業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行於授信前 ,應先向該第三人爭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 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時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徵取其現有之設 定所需之文件。」,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該第三人繳納剩餘價金取得法院核 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地政機關辦妥登記手續發給所有權狀後,應即提供本行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視其意願及本行規定改貸為短、中、長期擔保放款,如經重 行估價可貸額有增減時,可酌予調整授信金額,惟最高仍限於得標金額之九成內 辦理。」(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中興銀行主張本件貸款案即係適用此一規 定而授信,依此一規定,而被告身為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對於此一授信案件 復有監督之責,何以未遵循此一規定,於授信前,先向冠鼎公司徵取同意書?顯 然有意圖損害中興銀行之犯意云云。對此,被告辯稱有關同意書之徵取,應係由 放款經辦人員負責,最後由放款襄理核定,並非由分行經理親自收取等語。茲依 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有關總行批示之記載,其內容為:「准予所請,並批示如下 :⒈經常性週轉金核號0000000000-0,須俟借戶得標後,始得動撥。⒉注意借戶 之營運狀況及標購土地之開發進度。」(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中所謂經常性 週轉金核號0000000000-0,乃指第二筆款項六億四千八百萬元,此一款項,須俟 冠鼎公司得標後,始得動撥,除此之外,中興銀行總行對於此一授信案件並無其 他特別指示,此一批示內容與中興銀行總行內部第六十八次常董會中討論之結論 相同(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授信案件報核表)。是關於本件授信案件,中興銀 行總行僅對款項撥付時間特別指示其動撥時間,對於動撥前是否應向借款戶即冠 鼎公司要求提供其他文件,在授信批覆書內並未特別指明,僅係內部之授信案件 報核表第⒉點提及應取得禁背台支及切結取得標購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設定予中 興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此種要求,屬於中興銀行內部之期待,冠鼎公司是否同 意,猶屬未定。茲據證人戊○○答稱:「(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一開始是否知道 土地要設定第一順位給中興銀行?)一開始就知道了,我們是個營利事業,中興 銀行他們不給我們週轉金,那我們公司為何要邦(幫)中興銀行解決呆帳問題, 於是我們就不給中興銀行他們設定。」、「(代理人問:如何知道要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被告說的,這是保障他們債權。」、「乙○○沒有說實話,我知道 中興銀行有提出這個要求,一定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問:有無提出 同意書給中興銀行?)這不是我的權限,不是由我來寫。」、「(代理人問:被 告有無跟你要求同意設立第一順位抵押同意書?)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以上證詞均請參照本院卷二第二十、二十一頁),由證人戊○○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或者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人員確曾告知冠鼎公司必須提供同意書或者同意 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而關於冠鼎公司究竟有無提供同意書,以及何 以之後卻未提供同意書,其原因為何,證人戊○○並不清楚,依戊○○所知,其 所屬之冠鼎公司係在開標前三、四天才決定要做的(參同上本院卷第十七頁), 佐以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左下角收件發送日期,其收件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發送日期係在十二月三日(參偵查卷第十七頁),與冠鼎公司係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參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七號第四 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名家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並於同日收受 中興銀行所撥付之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之日期相近以觀,堪信證人戊○○ 所指系爭授信案件之決定過程相當倉促一節當屬真實,在此短促期間,冠鼎公司 已經知悉中興銀行要求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估不論究係被告或中興銀行其他職 員告知冠鼎公司此一要求,冠鼎公司既已知悉中興銀行有此要求,卻仍拒不提出 ,該公司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故意不出具同意書,固非中興銀行所得左右,惟此 一瑕疵,是否應由被告承擔,非無疑義?易言之,要求冠鼎公司出具同意書,究 僅係被告一人之責,抑或其他承辦人員亦同負責任?此一要求,應否由被告親自 出面以物理力取得,抑或得由其他承辦人員代勞,亦有可議之處。 ㈢冠鼎公司於標得名家公司上開不動產,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未 將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中興銀行以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 案外人周宗亮,且於款項撥貸後,即有欠繳利息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斯時未積 極催繳冠鼎公司欠款,造成中興銀行損失,亦有違法情事云云。經查,中興銀行 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撥款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入冠鼎公司帳戶 、同月八日再核撥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翌 年一月十八日最後撥款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而冠鼎公司係在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參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七號第四次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名家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依規定,冠鼎公 司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付清尾款,而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撥 付七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此一金額,主要即用予支付尾款, 是在冠鼎公司依約須給付第一期款利息之前,中興銀行幾乎已將大部分之款項撥 付予冠鼎公司,僅餘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尾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撥 付,上開款項雖名義上係撥貸予冠鼎公司,惟實際上均係開立台支支票,抬頭註 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是該等款項用予支付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上開抵押物拍賣事件,應無疑義。若拍定人冠鼎公司於拍定後不依規定 續繳尾款,依法該拍定程序將遭撤銷,而冠鼎公司已繳款項亦將遭沒收,對冠鼎 公司而言,該公司並無任何損失,而實際上遭受損失者,厥為中興銀行,蓋所有 款項均係由中興銀行支付,中興銀行為避免損失,自以續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該筆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尾款為宜,是單以款項撥付一項,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失職之處之佐證,恐嫌速斷。毋寧應以中興銀行於冠鼎公司發生欠繳利 息情況後,曾採取何種保全措施以為判斷依據。承上所述,冠鼎公司於領取權利 移轉證書後,並未依約以該批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反係將該 批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周宗亮,據被告所辯,伊於知悉 上情後隨即積極催促冠鼎公司儘速辦理後續設定事宜,其間幾度變更抵押權標的 物設定,最後決定由張秀政出具切結書,並由鴻禧集團人員提供不動產,供中興 銀行設定抵押,此部份亦經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通過,且已辦妥設定登記,伊已盡 保障中興銀行債權能事,並無背信情事等語。經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未獲冠 鼎公司將其所拍定之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其中列管原因謂:「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 息延滯逾二個月」,因應方案則表示:「⒈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速 設定抵押權與本行。⒉促其按時繳息」,嗣後政策則為:「積極輔導」,總行副 總經理庚○○則批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總經理甲 ○○則批示「如擬」二字(以上均請參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 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七八頁),是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確定未繳第 一期放款利息一個月後,即曾向總行告知此一情事,且表明冠鼎公司自拍定不動 產後,迄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情事,中興銀行總行對於此一事件之處理方式, 僅表示同意繼續對冠鼎公司催討,除此之外,並未特別指示對冠鼎公司進行保全 程序。其後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上旬期間,中興銀行總行及東門分行並未再對 冠鼎公司借款一案有何特別指示或說明,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興銀行總 行因監管小組之監管發現冠鼎公司借款一案有如上之疏失,要求中興銀行立即採 取債權確保措施,中興銀行總行遂發函東門分行速對冠鼎公司及其保證人李明媛 、乙○○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同時關於債權確保方面之要求則略謂:⒈關於冠 鼎公司上開所拍定之不動產仍請冠鼎公司提供作為擔保;⒉就冠鼎公司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所提供設定之桃園市○○段不動產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 千四百萬元;⒊原鴻禧集團張秀政等人所提供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及三層坑 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予中興銀行,應再追加三億二千四 百萬元予中興銀行;⒋上開事項應於文到七日內辦理,此一函文內容於翌日隨即 發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惟關於要求事項之第四點則改為上開要求事項應立即辦 理,此有中興銀行稽核室簡便行文表及興銀逾字第一八七三號函影本在卷可考( 以上請參考本院卷二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東門分行乃轉而與冠鼎公司協商, 由案外人張秀政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允諾對於鴻禧集團及冠鼎公司所負擔之債 務負責清償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此有張秀政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 徵(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提證物十七、十八,見本院卷二),中興銀 行東門分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中興銀行總行逾放處理中心,表示 本件授信案已經採取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 定在案,惟因為求圓滿解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總行、東門分行及冠鼎公 司、張秀政等人協商結果,冠鼎公司同意另補提不動產擔保,為避免有其他狀況 發生,擬暫緩進行辦理法院假扣押提存事宜等語(參被告於上揭日期所提證物十 九),中興銀行總行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函東門分行要求應於六月七日前詳 細說明冠鼎公司所願提供之不動產資料及擬辦妥設定事宜之期限(參被告於上揭 日期所提證物二十),東門分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發函總行,略謂:「㈠已對冠 鼎公司及張秀政等保證人之不動產完成假扣押裁定;㈡鴻禧集團提供桃園大溪及 貢寮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予中興銀行,張秀政並出具切 結書;㈢桃園市○○段土地已完成追加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㈣完 成土地設定後,將以申請新案方式辦理七億二千萬元借款之展期,以完成授信程 序。」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則在來函上批示俟審查部就供擔保之財產鑑估認可十 足擔保且完成設定後,同意暫不對冠鼎公司及張秀政等人為假扣押之查封(參被 告所提證物二十一),其後中興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函東門分行指 示:「...請先將鴻禧集團提供之不動產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請即向總 行申請核貸事宜。本案須於完成前述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後,始准暫不對借保 人為假扣押查封。」(參被告所提證物二十二)。經由中興銀行總行與該公司東 門分行上開往來函件可知,於冠鼎公司未按正常期限繳息時,東門分行即主動發 函總行告知此一事項,同時提出處理方案徵詢總行意見,其後依雙方往來文件內 容,東門分行亦均遵循總行指示內容行事,並無所謂置之不理情形,姑不論中興 銀行嗣後所採取之行動其具體成效如何,惟可資確定者,乃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上 揭報告及建議事項,均經中興銀行總行同意且下達指示,若謂被告未積極催討, 恐有未洽!至冠鼎公司以及保證人張秀政等人之配合情形,或者東門分行催討債 權之成效如何,得否作為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嫌之認定依據,恐非無疑?應強調 者,乃本案中被告既已依總行之指示行事,不論總行之指示中有若干細節係來自 被告或東門分行之建議,依中興銀行組織架構而言,中興銀行總行自有同意採取 或否決被告或東門分行建議事項之權限,且中興銀行總行對於被告或東門分行之 建議或報告內容自應本於內部監督架構進行評估與鑒核,自無得於同意採行被告 或東門分行之建議或報告內容後,復對於建議者或報告者追究其責。況本件授信 案金額高達七億二千萬元,遠非東門分行經理權限,關於授信案之進行與追蹤考 核,中興銀行總行亦應隨時注意,適時監督,並進而提供處理意見,中興銀行總 行於遭受巨額損失時,始對於承辦此一授信案件之基層人員究責,顯係以催討債 權結果論究刑責,容有未當! ㈣本案起因原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欲解決名家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因拍賣費時過久 所產生之虧損,原係由被告洽商鴻禧集團張秀政參與投標,此一洽談結果曾由中 興銀行總行討論過,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參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後何以改 由冠鼎公司承接,據證人即冠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稱:「大約八十八年底左 右,鴻禧集團副總經理陳海容向我表示,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經理己○○正尋 求買主出面承受及標購逾放戶名家建設公司之基隆市信義區○○○段深奧坑小段 29-2等二十二筆土地,當時我有意承購該土地開發,後來,我便和本公司副總經 理戊○○共同前往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找經理己○○洽談購地細節,當時,己 ○○表示,前述澳坑小段等土地已流標三次,渠希望我能出面以六億五千萬元標 購前述土地,而我要求己○○必須承諾該銀行除必須提供土地融資貸款六億五千 萬元外,另須核准信用貸款七千萬元作為週轉金等條件,我才願意以冠鼎建設公 司名義出面標購...」(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另依證人即鴻禧集團副 總經理陳海容之證述:「...也就是說,鴻禧集團承接標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 逾放戶名家建設公司擔保品,是鴻禧育樂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貸之附帶條 件,因當時該鴻禧育樂公司十二億元貸款案一直未核撥,直接影響本公司之財務 調度及工程進度,所以只好勉為其難接受己○○之要求,同意接受承接名家建設 公司的債務,但後來,在一個偶然機會下與乙○○會面,知悉乙○○目前從事營 建業,便告知上述情事,我見乙○○意願頗高,便建議乙○○直接找己○○洽談 ...。」(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據上揭證詞可知冠鼎公司係因鴻禧集團副 總經理陳海容之推介,始主動洽詢被告,非被告主動覓得冠鼎公司。是被告為改 善該分行上揭逾放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拍賣事宜,積極尋覓可能買主以解決該分行 逾放問題,其動機應非出於損害中興銀行利益,雖嗣後所覓得之買主果然因為不 願配合中興銀行之要求而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惟此一結果並非被告所預見,亦 非被告所欲,同時,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本於損害中興銀行之犯罪 故意,積極設計此一授信案件以達造成中興銀行損失之目的,雖此一授信過程中 有若干瑕疵之處,惟對於此部分細節,中興銀行總行並非不知,依中興銀行總行 與東門分行往來之上開文件顯示,被告或東門分行亦均依總行之指示行事,雖最 後結果此一授信案果然成為另一不良逾放戶,惟得否僅以此一結果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意?雖客觀結果中興銀行確實 造成損害,惟此一客觀結果之肇致仍繫於其他非被告所得預見或可得控制之因素 ,非可因此即認為被告對此一結果應負故意之責!況中興銀行關於債權部分亦已 取得若干保障,其最終結果如何,仍屬未定,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參酌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