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六十六年起即有竊盜、贓物等多項前案紀錄,最近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及十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經隔鄰攀爬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一四號五樓乙○○住處之後陽台,再徒手開啟該後陽台鐵欄杆之逃生門,踰越逃生門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乙○○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四千餘元、信用卡數張、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適見乙○○偕友人返家,迅即循其侵入之後陽台鐵欄杆逃生門而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經警採集丁○○遺留在現場之白色棉布手套上斑跡之DNA,與其另案遺留跡證之DNA比對相符,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辯稱:伊當天係持其友人「阿不拉」交付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從大門進入,並非開啟該處後陽台鐵欄杆之逃生門而侵入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證人即最先抵達失竊現場之員警戊○○、丙○○到庭證述當日現場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比對相符之鑑驗書(序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情置辯其無踰越安全設備云云,然該失竊處所後陽台鐵欄杆之逃生門上所留紋路,係正面攀爬時所留之手套紋路,並非未帶手套之反面手掌紋路,業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採證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核與前開偵卷第十四頁所附現場照片影本顯示逃生門上所留紋路確係正面手套紋路相符,依此與被告當日攜白色棉布手套進入該處行竊後,逃離時並未將該白色棉布手套攜走等情(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被告供承情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比對觀之,被告於逃離現場時既無攜其手套逃離現場,足見該處逃生門上所留之正面「手套紋路」,絕無可能係「未帶手套」之被告於逃離現場時所留,而係被告「攜帶手套」侵入時攀爬逃生門所留紋路,縱然被告確係經該逃生門逃離現場,仍無懈於被告確係攀爬逃生門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當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情節為真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失竊處所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前案紀錄,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犯本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僅部分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