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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甲○○(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同事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一號六樓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甲○○發生口角,竟以「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潑硫酸,不是我潑的」等語恫嚇甲○○,使甲○○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甲○○由丁○○及乙○○二人陪同至上址欲辦理離職手續時,丙○○見甲○○前來,即在該公司門外樓梯間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以三字經及「婊子,你還敢來」等語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以「如果你在外面被人潑硫酸,不是我潑的」等語恐嚇甲○○,並以「婊子,你還敢來」等語辱罵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劉至儉、張力夫證述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一號六樓門外樓梯間,與丁○○、乙○○發生互毆,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左眼瘀傷、左右臉頰瘀傷、頸部及右臂瘀傷併流鼻血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乙○○、丁○○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告訴人丁○○、乙○○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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