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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壹佰肆拾玖只及手錶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及圖」、「卡地亞及圖」、「登喜路及圖」、「固喜及圖」、「亞米茄及圖」、「伯爵及圖」、「江斯丹頓及圖」、「香奈兒及圖」、「雷達及圖」、「百達翡麗及圖」、「愛彼及圖」、「浪琴及圖」、「豪雅及圖」、「寶格麗及圖」、「萬寶龍及圖」、「百年齡及圖」、「崑崙及圖」等商標,業由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商品範圍均包括鐘錶及其組件在內,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路六一○號一樓其開設之「凱旋鐘錶精品行」內,連續多次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標示有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並在「凱旋鐘錶精品行」內,以每只賺取一千多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於「凱旋鐘錶精品行」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錶共一百四十九只。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委由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委由代理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哲倫、丙○○於警詢所指訴,及證人甲○○(查獲員警)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一百四十九只、手錶目錄一本扣案,及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告訴人丙○○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件、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人員胡忠殿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件、告訴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所委任鑑定技師車文緯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對於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重操舊業,販賣仿冒之手錶,顯然並未自前次之刑事處罰吸取教訓,品行及素行不佳,又侵害之商標專用權達十七項,扣案商品高達一百四十九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一百四十九只,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手錶目錄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 代 華

書記官 廖 純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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