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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女 二十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陳美蓮健保卡各壹枚、乙○○相片貳拾張、洪玉茹名義申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枚、偽造洪玉茹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徐燕玉國民身分證一枚,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徐燕玉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壹式肆份)上偽造「徐燕玉」署押共拾貳枚;扣案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洪玉茹名義申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份)、轉帳繳款授權書(壹式貳份)及同意書上偽造「洪玉茹」署押及印文(署押共柒枚、印文叄枚);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洪玉茹名義申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印鑑卡上偽造「洪玉茹」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圖以假證件辦理銀行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手機再轉售牟利方式,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乙○○以每枚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向「大頭」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將相片寄送綽號「大頭」成年男子供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而由「大頭」在台灣某不詳處所,偽造「徐燕玉」國民身分證,並在該枚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中市政府」等公印文。乙○○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一號之二「琮揚國際企業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台北市○○○路○段七二三號之強超越通訊器材行),出示「大頭」寄回之偽造「徐燕玉」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在三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份)偽簽徐燕玉署押(共十二枚),偽以徐燕玉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承辦人員甲○○不疑有他,而依和信電訊「哈啦二九四專案」規定贈送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一具予以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及徐燕玉本人。乙○○於同年七月初,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再寄送相片供「大頭」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並由「大頭」在該枚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等公印文,再將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連同偽造陳美蓮健保卡(其上有偽造中興小吃部印文)寄交乙○○收受後,乙○○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匠偽造「洪玉茹」印章一枚,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九八號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出示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偽以洪玉茹名義填寫開戶資料表及新開戶存款憑條(存入一千五百元),並在印鑑卡及存摺上偽造洪玉茹署押一枚及印文三枚,取得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及洪玉茹本人。乙○○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四五段七二三號之「強超越通訊器材行」,出示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並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份)、轉帳繳款授權書(一式二份)及同意書上偽造洪玉茹署押及印文(署押共七枚、印文三枚),申辦和信電訊優惠專案詐騙行動電話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正確性及洪玉茹,適為至該處修理手機之甲○○識破,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陳美蓮健保卡各一枚、乙○○相片二十張、洪玉茹名義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及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一具及偽造洪玉茹印章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供承前開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甲○○指證被告出示偽造徐燕玉及洪玉茹國民身分證,並偽其等名義申辦和信電訊門號,詐得優惠專案之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具既遂及未遂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復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轉帳繳款授權書(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及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在卷可參。被告持用之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陳美蓮健保卡各一枚,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國民身分證、其紙張、印版、膠膜及鋼印等均與樣本不符,研析整體均係偽造;另囑驗之健保卡為噴墨列印製成與真品印製方式不同,研判該卡亦係偽造品」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八二七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持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偽以洪玉茹名義存入一千五百元方式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及新開戶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復有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陳美蓮健保卡各一枚、乙○○相片二十張、洪玉茹名義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及偽造洪玉茹印章一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檢察官雖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向「大頭」購買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持至銀行開設帳戶,或申辦門號訛騙手機,再將存摺及手機轉售,獲取二十多萬元不法利益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扣得被告行使偽造證件或持以申辦帳戶或門號之相關證據,則被告究係持用何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甚或該證件是偽造或係變更(換貼相片)亦無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更何況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異購買偽造證件數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自白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處。縱被告持偽造徐燕玉及洪玉茹身分證申辦門號或銀行帳戶等情,尚難據事後所查獲犯行補強被告前開自白瑕疵之處,復查無其他證據擔保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尚難徒憑被告瑕疵自白遽而認定被告於前開時間有何購買偽造證件申辦門號訛騙手機或開設銀行帳戶存摺轉售牟利之犯罪事實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轉帳繳款授權書、同意書、開戶資料表、新開戶存款憑條、印鑑卡、存摺)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申辦和信電訊門號詐得NOKIA三三一0手機)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二次申辦和信電訊門號尚未取得手機)。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依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被告與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所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匠偽造洪玉茹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徐燕玉署押及偽造洪玉茹印章及其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二次係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向「大頭」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至銀行開設帳戶,或申辦門號訛騙手機,再將存摺及手機轉售,獲取二十多萬元不法利益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與「大頭」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填私文書等資料,用以申辦申辦門號訛騙手機或向銀行開設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所犯前開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以偽造證件申辦門號訛騙手機或申辦銀行帳戶存摺轉賣,惟其事後尚知悔悟,供承犯行不諱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潔身自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偽造洪玉茹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陳美蓮健保卡各一枚(洪玉茹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公印文,陳美蓮健保卡上偽造「中興小吃部」印文部分無庸重覆諭知沒收)、乙○○相片二十張、洪玉茹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其內偽造洪玉茹印文部分無庸重覆諭知沒收)及金融卡一枚,未扣案偽造徐燕玉國民身分證(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公印文無庸重覆諭沒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偽造洪玉茹印章一枚;未扣案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徐燕玉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式四份)上偽造「徐燕玉」署押共十二枚;扣案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洪玉茹名義申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份)、轉帳繳款授權書(一式二份)及同意書上偽造「洪玉茹」署押及印文(署押共七枚、印文三枚);未扣案洪玉茹名義申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表、新開戶存款憑條及印鑑卡已交付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就印鑑卡上偽造「洪玉茹」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詐欺所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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