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女 二 兼代表 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 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一0三號一樓「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洲公司)之負責人,陳鑄誠(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宏洲公司之總經理,均因 執行職務而明知宏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神彩胺基酸活力膠囊」、「靈草山藥王 」二種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陳鑄 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HTTP//WWW.LOUREN-BEAU TY.COM.TW網站上刊登「神彩胺基酸活力膠囊」具有增強身體免疫系統 、預防心臟病,「靈草山藥王」具有增強免疫力、抗禦自體免疫病等詞句,涉及 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調節免疫系統項目之保健功效之規定,以廣告該等食品為健 康食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循 線於上址宏洲公司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健康食品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健康食品違反案件移送書所附調查紀錄表(受詢問人為宏洲公司之總經 理陳鑄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HTTP//WWW.LOUREN -BEAUTY.COM.TW網站上廣告列印紙二張(分別為「神彩胺基酸活 力膠囊」、「靈草山藥王」之廣告)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又有前開輔 助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宏洲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 甲○○係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犯同 條第一項罪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宏洲公 司總經理陳鑄誠就前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所為影響國民衛生,及造成衛生 機關對於健康食品管理之損害,惟犯罪後已經將該廣告撤離網站,頗有悔意,犯 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