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0四二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 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五O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 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明 知自己並無固定職業、經濟狀況不佳,欠缺購物之真意及能力,竟先後反覆多次 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商家訛稱購買物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而送貨至其指定地 點交付各該物品,丁○○又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藉口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五、 七所示商品詐欺得手,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品因商家發覺有異,並未交付而未 得逞(詐欺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再以 低價轉賣牟利,恃此為生,以為常業。丁○○經通緝到案。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煌家電百貨行 負責人丙○○及送貨人員吳振清、林郁嘉;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己○○;仲 麒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朱俊昶;威品企業社負責人仇福聖、人員張泳霖;富毅電器 行人員甲○○;新劭電器行人員乙○○;佳麗寶公司人員庚○○分別在警訊及偵 查中所證受詐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元煌家電百貨行所提供之訂購單、新力數位攝 影機服務保證書;威全企業社被詐物品估價表、維修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劭 電器行所提供之電視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在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詐購電視遊 樂器時所飲用免洗杯上之指紋送鑑結果,為其所有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九五一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 足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基於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詐取他人之物轉 售並賴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斟酌被告自陳無正當職業,遂詐購他人物品轉賣謀生,以及被告重覆為此職 業性犯罪經其他地檢署向本院併辦等情事,乃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 附予說明。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搶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二五O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 定,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法詐欺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低劣,於本案起訴後不 知悔改仍接連犯罪四次,惡性重大、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偵審中屢經通緝到案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 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至七號所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編號三部分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偵卷內之犯罪事實 ,該請求併辦檢察官漏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亦 屬常業犯行之一部,本院亦得審究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丁○○詐欺時地、對象及方式 │詐得物品(新台幣)│ ├──┼────────────────────────┼────────┤ │一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丁○○在臺北縣三重市正│新力牌數位攝影 │ │ │義北路四號丙○○所營之元煌家電百貨行,向丙○○佯│機乙臺,價值二 │ │ │稱其係「陳武雄」,代其老闆購買電視及SONY牌數│萬八千元 │ │ │位攝影機乙臺(機型DCR─TRV一二○、機號○○│ │ │ │八九一六三、價值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並送至臺北市│ │ │ │中山區○○路三九五巷內,丙○○不疑有詐,遂指派其│ │ │ │子林郁嘉與司機吳振清駕駛貨車載同丁○○前往,車行│ │ │ │間,丁○○要吳振清戴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 │ │ │十一號七樓公司取貨款,抵達後,丁○○下車取走攝影│ │ │ │機及發票,林郁嘉即跟隨一同上樓取貨款,然林郁嘉跟│ │ │ │至中山北路二段七十七巷口時,丁○○突然轉入巷內大│ │ │ │樓不見蹤影。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丁○○在台北市○○路│新力牌電視遊戲 │ │ │五九七號金豪行玩具城佯稱購買新力牌電視遊戲機PS│機PS一台、P │ │ │一台、PSⅡ四台、遊戲軟體四片(價值九萬二千元)│SⅡ四台、遊戲 │ │ │,該店負責人朱樹森通知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軟體四片(價值 │ │ │業務人員己○○送至該店,經丁○○指示送至臺北市中│九萬二千元) │ │ │山北路、長安東路口,丁○○隨車至上開地點途經同市│ │ │ │長安西路三號旁,謊稱欲將貨拿進入並取貨款,而不知│ │ │ │去向。 │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博愛路六十八號│新力牌數位攝影 │ │ │仲麒實業有限公司,丁○○佯裝購買新力牌數位攝影機│機TRV四○一 │ │ │五台,該公司派業務員朱俊昶持該機器與丁○○同坐計│台、TRV五○ │ │ │程車至范指定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交貨時,范│三台,單價五萬 │ │ │振鈺持走其中四台(機型TRV四○一台、TRV五○│六千元,共計二 │ │ │三台,單價五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表示│十二萬四千元 │ │ │交給他人再回來,然下車後一去不回。 │ │ ├──┼────────────────────────┼────────┤ │四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點三十五分,在高雄市自由四│東洋輪胎TPGU八 │ │ │路五二五號威品企業社,以購輪胎十二條、鋁圈一組(│條、TPVM四條, │ │ │四個)為由,要求至同市○○市○○街、吉林街口停車│每條四千八百元 │ │ │場交付,該社乃派員工戊○○載貨至上開地點,丁○○│,計五萬七千六 │ │ │改稱貨留原地,並要戊○○同至同市○○路、忠孝路口│百元;鋁圈DP42 │ │ │找老闆要錢,抵達後丁○○往建國路方向走去,戊○○│四個一萬五千二 │ │ │苦等三十分鐘無著,丁○○實則回前述停車場取走上開│百元,合計七萬 │ │ │物品。 │三千八百元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東元二十吋液晶 │ │ │號之富毅電器行向負責人詐稱購買東元二十吋液晶電視│電視一台(價值 │ │ │一台(價值三萬九千元),該店指派甲○○於同日十九│三萬九千元) │ │ │時至丁○○偽稱之同市○○街七十九號安裝,范稱其住│ │ │ │三樓,由其先將電視搬上,再下來付款,惟一去不回。│ │ ├──┼────────────────────────┼────────┤ │六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夏普二十吋液晶 │ │ │○四號新劭電器行,向店員乙○○訛稱購買夏普二十吋│電視一台(未遂 │ │ │液晶電視一台(價值六萬五千五百元),乙○○載同范│)。 │ │ │振鈺先至范所指示之臺北市○○○路○段五六巷二弄四│ │ │ │號,嗣丁○○改欲載至同市○○區○○路、桂林路口之│ │ │ │某服飾店,抵達後要乙○○置於門口,並稱要至他處取│ │ │ │款,乙○○不疑有他載丁○○行經同市○○路○段、華│ │ │ │陰街口時,丁○○以欲下車取款離去,乙○○發覺有異│ │ │ │乃尾隨且報警查獲,丁○○始未得逞。 │ │ ├──┼────────────────────────┼────────┤ │七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在臺北市○○路一二八號佳│ 歌林二十吋液晶 │ │ │麗寶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購歌林二十吋液晶電視(價│ 電視(價值三萬 │ │ │值三萬五千元),該店指派庚○○同與丁○○於同日十│ 五千元) │ │ │六時至丁○○偽稱之同市○○街七十九號安裝,范趁廖│ │ │ │國成停車時,未發一語即取走電視下車逕上該址三樓,│ │ │ │庚○○於二分鐘後亦隨同而上,而覓無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