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為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七樓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公 司)地產專員,負責承辦為客戶代標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代收客戶繳交之訂金、代辦服務費及尾款等金額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職務上持有、附表所 示客戶繳交之訂金、代辦服務費或尾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三 十二萬八千萬元(詳如附表)。嗣經台基公司察覺有異,向客戶查詢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台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玫岑指訴情節相符, 且據證人即台基公司前地產部經理陳韻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委託標購法院 拍賣不動產契約書四份、收據一份、被告簽立之字據及悔過書各一份、台基公司 法拍作業程序規範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惟迄今已年餘,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 │編 號 │時 間│客 戶 姓 名│侵 占 金 額 ├───┼──────┼───────┼───────────────── │一 │八十九年九月│陳麗娟 │定金一萬元 │ │間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林誠斌 │代辦費十五萬二千元 │ │間 │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傅建豪 │代辦費八萬元及服務費尾款三萬九千元 │ │月間 │ │ ├───┼──────┼───────┼───────────────── │四 │九十年一月間│高小芬 │代辦費八千元及服務費尾款三萬九千元 ├───┴──────┴───────┴───────────────── │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