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О六號) ,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簡字第四三三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 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四二巷四二號美芝城早餐店內,與甲○○因男女感情糾紛發生衝 突,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甲○○,至甲○○受有頭部 外傷、左耳撕裂傷、鼻部、左肩、左胸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