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寶方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七 十號六樓之三,以下簡稱恩基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明知恩基公司財務體質不佳,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告 訴人乙○○謊稱:「保證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上市及上櫃,並保證由 甲○○買回恩基股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與甲○○簽訂恩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出讓意向書,乙○○因而買進一百萬股之恩基股票 ,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詎恩基公司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完成 上市或上櫃之相關法定程序,乙○○請求甲○○買回恩基股票,甲○○承前詐欺 之犯意,明知財務問題,已無法買回恩基股票,再向乙○○詐借二千五百萬元並 佯稱:「該二千五百萬元係供恩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驗資,完成增資後,將買 回乙○○持有之恩基公司股票」云云,乙○○誤信為真,為取回原來投資款一億 三千萬元,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次由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分別匯款四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予甲○○,並由甲○○交付恩 基公司簽發之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億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五百 萬元之支票二紙,孰料甲○○竟以該款用以購買荷銀基金及大壩基金,未用以現 金增資,且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恩基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停 業,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 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 ㈠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保證恩 基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並保證買回股票等情。則告訴人因聽信於被告之保證 ,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恩基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審諸『股份出讓意向書』第八條載明『買回』之約定,核與一般股票買賣不同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保證買回』股票之詐術,而以每股一百三十元之 高價買入,益見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經核對被告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四三─一一─0000000帳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資金往來明細表結果,可 查覺被告於增資手續完成後,竟以向告訴人詐得之二千五百萬元驗資款項轉為 購買荷銀基金及大霸基金,拒絕返還告訴人等情無誤,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㈣證人丙○○即證券商副理證稱:『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陸續跳票.. .』等語,由此可知,恩基公司顯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被 告仍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況迄今被告尚未買回恩基股票,亦 未返還二千五百萬元之驗資款,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恩基公司業已停業,倘認 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熟能置信。 ㈤此外復有①股份出讓意向書一份。②被告以恩基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二紙。③匯款單影本三紙。④萬通銀行汐止分行、中興銀行承德分 行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⑤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積極辦理恩基公司上櫃事宜,因臺灣股市下挫,加 以增資案遭退件,銀行拒絕貸款,致使恩基公司跳票,故無法償還告訴人,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訂恩基公司股票股份出讓意向書,以 每股一百三十元,向被告購買其持有之恩基公司股份一百萬股,總價一億三千萬 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供其驗資,尚未返還各節 ,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恩基公司股票股份出讓意向書( 詳他字卷第六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詳他字卷第七頁)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恩基公司股票股份出讓意向書第六條C項雖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保證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將上市 或上櫃」;第八條另約定:「乙方如有違反第六條a、b、c任一項,甲方( 按即告訴人,下同)有權要求乙方買回(以購買總價新臺幣一億三千萬加計年 利率百分之八乘以實際持有天數)」,且恩基公司迄今仍未經核准上櫃等情, 有前揭股票股份出讓意向書可憑(詳他字卷第六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然 據證人即輔導恩基公司上櫃之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輔導過程中恩基公司有無重大不可能上櫃、上市 原因?)其法人投資部分沒問題,產業獲利也有二塊半,且現金增資與證期會 溝通後仍認可行」、「孫董(按即被告)配合度相當高,都有指示相關人員作 改善」等語(詳他字卷第八二頁以下),嗣於本院訊問中猶結證稱:「(問: 恩基公司當時申請上櫃的態度為何?)很積極」、「...當時仍然有上櫃的 可能性」、「(問:你們公司所提出的改進意見,恩基公司是否都有做到?) 都有做到,恩基公司會以我們的改進意見去處理」、「在產業方面我們認為沒 有太大的問題」、「當時恩基公司的負債比例並沒有高過百分之七十,應該有 維持在百分之四十到六十之間,這樣的比例代表財務還很穩健」等語(詳本院 卷第一宗第四九頁以下),次由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之(九一)證櫃上字第三七五八六號函及所檢送之恩基 公司與推薦證券商簽訂之輔導契約、輔導證券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按月申報之「輔導股票上櫃進度及成效資料彙總表」(詳本院卷第一宗 第八七頁至第三六五頁),俱證恩基公司確有積極辦理上櫃程序,且與於告訴 人簽訂意向書時,恩基公司財務狀況穩健,並無不能上櫃之情形,要難以恩基 公司嗣未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上櫃,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詐騙 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蓋被告如以即將上櫃、上市為幌詐騙告訴人資金,事 後何需煞費周張地與輔導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㈡告訴人係股票上市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所自陳,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而股市瞬息萬變,投資股票本即具高度風險,投資未上櫃、上市公司之 股票尤然,此當為告訴人所明知,衡情其豈有輕易聽信被告保證恩基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前上櫃及約定如有違約得要求買回股票,即率予同意以一億三千 萬之鉅資購買恩基公司股票之理!矧告訴人於偵查中直陳於投資恩基公司前, 有詳閱恩基公司之財務報表,則其顯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始決意購買恩基公司 股票,亦難認係出於被告詐欺所致。公訴人認告訴人因聽信於被告之保證,致 陷於錯誤,而購買恩基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云云,尚乏依據。 ㈢前開出讓意向書第八條僅載稱:「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買回」,並無「乙方保證 買回」或「乙方不得拒絕」之約定,參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買回條款係屬 契約行為,仍須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殊無以一方之意思表 示即課予他方義務之理。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買回所出讓之股份,被告未予同意 並履行,實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況依前揭出讓意向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在 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不得出讓持股,如需股權移轉須經乙方同意方可行使」, 然揆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九一)富證股字第八二五號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口資料所示,告 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已陸續出讓持有之恩基公司 股票達一百零四萬五千股,其已違約在先,竟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函要求被 告依前揭出讓意向書第八條約定,以購買時總價一億三千萬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八買回已出讓之股份,顯不合理,被告因此未同意依約買回,亦非無憑。公訴 人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保證買回」股票之詐術,而以每股一百三十元之高 價買入,益見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無速斷。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時,業提供三千張恩基公 司股票供作擔保,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被告借二千五百萬 元的時候,是否提供三千張的恩基公司股票作擔保?)是,依照面值來計算的 話是兩千五百張的股票,但有多拿一些股票來作擔保」、「(問:三千張的恩 基公司股票是擔保兩千五百萬元,還是擔保要返還之前的投資款?)擔保兩千 五百萬元,三千張恩基公司的股票與之前的投資是無關的」、「是被告主動說 要提供的,當時我有問被告有什麼擔保,被告就說可以拿(恩基)公司的股票 作擔保」(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且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證期會請求變更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價格,每股由三十元調整為二十五元乙案,經證期會函覆「准予備查」 ,此有證期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八五六二四號函在卷 可查(詳他字卷第五九頁);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恩基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仍 有以每股二元成交之事實,亦有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九一)富證股字第七三九號函附之股東分戶卡足參(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二 、八三頁),在在足徵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股價並非一文不值。是 被告於借款時既已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恩基公司股票三千張作為借款擔保,難 認有施用詐術之情。 ㈤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時,承諾「增資 完成後,將買回其持有之恩基公司股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雖提出 面額各為二億二千九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被告於借款時有承 諾買回股份之證明。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二千五百萬元的本票是擔 保兩千五百萬元的借款部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所述反覆;且對於何以二紙支票合計金額為二億五千四百萬元,始終支吾其詞 ,無法提出說明,該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難盡信。 ㈥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增資,惟於同年七月 二十七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以恩基公司增資案係 股東於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而依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七項規定予以退回,嗣經恩基公司申 覆,證期會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覆前開股東會決議有限而撤銷原處分, 准予辦理增資各節,有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台財證㈠第六六 一二二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七一一三六號函附卷 可憑(詳他字卷第五六、五七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詳他 卷第八一頁反面),被告辯稱:因增資不順,遭銀行抽銀根,故恩基公司未能 如期上櫃,且無足夠資金買回告訴人股票並償還借款等詞,尚非不可採信。 ㈦恩基公司於增資時,邀裕隆公司關係企業所屬翔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韋公司)、裕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泓公司)各投資九千萬元,及文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投資七千萬元。上開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將所認購之股款匯入恩基公司第三次現金增資股票繳款之中興商 業銀行承德分行專戶,而正式成為恩基公司股東,此有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興承字第○四五號函附之資金匯出匯入資料(詳 他字卷第七六頁)、恩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而被告辯稱:為保障翔韋等 三家公司,遂依渠等要求將增資所得股款中之二億三千七百萬元轉換為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交付該三公司保管,以確保其股東權益乙情,亦有 翔韋公司、裕泓公司、文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委由薛博允律師所發 內載:「...二、本公司等(按即翔韋、裕泓、文生三家公司,下同)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資該公司(按即恩基公司)新股,...並由董事長 (按即被告)個人交付存單及本票擔保。三、本公司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向孫董事長(按即被告)表示出售與全部新股之意思。四、本公司自屬有 權依約收取價金,處分存單並將本票提示」等語之臺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九五號 存證信函乙紙附卷可考(詳偵字卷第二五頁),堪信被告辯稱:荷銀基金及大 壩基金係翔韋公司、裕泓公司、文生公司所投資購買,且因渠等堅拒提供所保 管恩基公司之增資股款二億三千七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致恩基公司無法 運用該等現金,無力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等語,應非子虛。公訴人認被告於增資 手續完成後,竟以向告訴人詐得之二千五百萬元驗資款項轉為購買荷銀基金及 大霸基金,拒絕返還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㈧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恩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陸續 跳票」屬實,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之情事,公訴人執此謂「恩基公司顯然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仍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二紙交付 告訴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 難執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一二號、第一九五七三號,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