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曾大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因所任職之韓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一七0號十一樓之六係向甲○○所承租,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其表示有意在同址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寶公司),從事股票、房地產之投資,約定由丁○○出資二千萬元登記為負責人,甲○○出資五千萬元,其餘股東及資金均由甲○○負責籌募,為貴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委請會計師丙○○代為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惟因欠缺資金,丁○○、甲○○(未據偵辦)與丙○○三人為求貴寶公司能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程序,明知貴寶公司股東入股應繳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三人竟基於虛設無實質資本額公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師業務上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引介友人乙○○(另案偵辦中)貸予貴寶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日息為每百萬元三、四百元,用以取得貴寶公司驗資所須之股款證明。而乙○○因先前即曾為賺取利息,於同年三月十日為幫助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所需,將九千八百二十三萬元之款項存入亞太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之帳戶內三日,並於三月十二日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因而在丙○○之引介後,明知貴寶公司為辦理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由丁○○至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以「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開立帳號:九六七三二九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乙○○於取得該存摺、印鑑後,即連同先前自亞太公司帳戶提領之九千餘萬元款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分為二千萬、一百萬、九百萬、三千萬四筆,共計七筆存入貴寶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貴寶公司驗資所須之資本證明。而丙○○會計師為從事公司資本額查核業務之人,明知貴寶公司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活期存款明細非為股東丁○○、張蓉生、張碧婉、邢六合、顧世勇、唐欣儀、黃錦秀等七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現金方式繳納存入,竟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及甲○○提供之其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七樓飛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將「該(貴寶)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發起人丁○○等人以現金方式繳足(各三千萬元、三千萬元、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全數股款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第九六七三二九號帳戶,所繳股款計現金壹億伍仟萬元,經查核銀行存摺,尚無不合;有關繳款情形,詳見後附之股東繳納明細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示貴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股款業已全部繳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連同上開存款明細、貴寶公司發起人會決議錄、股東繳納存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章程及委任書等相關書件,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貴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實質審查公司資本額申報事項之真實性及公眾信賴貴寶公司資本充實之利益。而上開由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存入「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一億五千萬元,於丙○○製作貴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乙○○於同年月十四日分成五千萬元三筆提領完畢,並由丁○○將上開帳戶辦理結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知情登記為貴寶公司之負責人,且登記之股款三千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其有去辦理貴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之開立及結清等情事,但辯稱:我原先受甲○○之邀,同意出資二千萬元設立貴寶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因自己投資失利,欠缺資金,即向甲○○表示無法出資,請其另行籌募資金,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亦不認識被告丙○○,均是甲○○負責辦理等語。訊據被告丙○○則坦承受委任辦理貴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有引介客戶向乙○○貸借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客戶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我提及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要,並洽詢介紹願意出借資金之人,我因知悉乙○○有資金可供週轉,遂請該公司何副總(姓名不詳)直接與乙○○聯絡,之後即未再予過問。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聯繫我所服務之飛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包括名稱預查表、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與持股、董監事名單、營業處所房屋稅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與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之連瓊盈小姐,委託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簽證等事宜,我核對存摺款項無誤後,即予以簽證,並不知道貴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實際情形及該股款實際係由乙○○所貸借存入,相關貴寶公司設立事宜,是由甲○○負責,與我無涉。至證人乙○○關於借資驗資及收取利息等情,先後陳述不一致,難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會計師對於客戶資本所作之查核簽證,僅得查證客戶所提出之憑證是否屬實,無法追究其資金來源,況貴寶公司登記之股東及營業處所,無一與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我當然無從得知股款係與乙○○之貸借有關。而以甲○○自承貴寶公司於辦理減資後,其曾以公司資金投資瑞軒、中凌等公司,顯見貴寶公司確實為一擁有資本之公司,不應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處罰等語。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我國刑法採行為主義與責任主義之本旨,可知公司法處罰之犯罪主體並非僅限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係指負有執行業務實際權責之負責人。而被告丁○○雖登記為貴寶公司之董事長,然貴寶公司之籌設及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為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調訊時供稱: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我表示有意籌組貴寶公司,經營股票、房地產投資,資本額預定為一億五千萬元,我同意入股二千萬元,並擔任負責人,其餘股東及資金由甲○○負責等語相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再以被告丁○○於調訊時所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依甲○○指示至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活存帳戶後,即將存褶及印鑑交給甲○○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頁)及貴寶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均由甲○○提供予被告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詳見被告丙○○之供述及其提出被證一之載有貴寶公司董、監事與股東名稱及出資額之傳真文件影本一紙),足認貴寶公司自辦理設立登記時起均係由甲○○實際負責執行,關於丁○○知情擔任貴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甲○○為貴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事,應堪以認定。
(二)八十六年三月間甲○○有意籌設貴寶公司而邀約被告丁○○入股,被告丁○○同意出資二千萬,其餘股東及資金則由甲○○負責,惟實際上公司驗資所須之股款,並非經股東實際出資繳納,而貴寶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之帳號九六七三二九號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丁○○依甲○○之指示開立,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辦理結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丁○○登記股款三千萬元不是我借給他的,他知道自己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資,在結清公司帳戶時,他也知道資金不是他出資等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該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甲○○書立之貴寶公司董、監事與股東名單及出資額之傳真文件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詳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九十九頁),足認被告丁○○及證人甲○○在辦理貴寶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納,卻以開立帳戶借資存入之方式,在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之情形均屬知情。
(三)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為幫助亞太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之需,於三月十日將九千多萬元之金額存入亞太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之帳戶內三日,並於三月十二日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以賺取利息,隨後並將該九千多萬元連同其他金額共一億五千萬元轉存入貴寶公司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乙○○於調、偵訊時及本院交互詰問時陳述綦詳,並有亞太公司存款憑條六紙、取款憑條七紙、貴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詳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雖乙○○先後於調、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關於是否係被告丙○○要求借款與收取利息及其是否知情所貸借之款項是貴寶公司用以作為資本額查核簽證等情事,先後陳述不一,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既證稱:亞太公司部分確實是我借資,亞太公司與貴寶公司在合作金庫玉成支庫開立存款帳戶都是依我的指示,存、提款都是我辦理,我保管貴寶公司存摺及印鑑,日息為每百萬元三、四百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理,其保管之存摺戶名為貴寶公司籌備處,且其存、提款之時間不過三日,又係以日息計算借款之利息,而其既知悉亞太公司需用資金係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與戶名貴寶公司籌備處之借款方式相同,均屬借款金額大而無任何擔保,以日息計算利息,存、提款均由其親為,則其對於貸借貴寶公司之一億五千萬元,係用在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查核股款繳納所須之存款證明一事,應有認識,至為顯然。而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並稱:上開一億五千萬元是丙○○介紹貴寶公司的人說要向我借錢,我通知何人在合作金庫開戶,是丙○○介紹我跟誰聯絡,我就跟誰聯絡等語(詳見上開筆錄),足見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貴寶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所提出之資本證明是向乙○○借貸一節,為卸責之詞。
(四)被告丙○○為會計師,負責貴寶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及申請登記,為從事公司資本額查核業務之人,已為被告丙○○供承在卷。又其明知貴寶公司股款繳納證明非為股東丁○○、張蓉生、張碧婉、邢六合、顧世勇、唐欣儀、黃錦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現金方式繳納存入,竟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及甲○○提供之其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四號七樓飛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將「該(貴寶)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發起人丁○○等人以現金方式繳足,全數股款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第九六七三二九號帳戶,所繳股款計現金壹億伍仟萬元,經查核銀行存摺,尚無不合;有關繳款情形,詳見後附之股東繳納明細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表示貴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東股款業已全部繳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連同上開存款明細、貴寶公司發起人會決議錄、股東繳納存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章程及委任書等相關書件,持向經濟部申請貴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上開由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存入「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一億五千萬元,於被告丙○○製作貴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乙○○於同年月十四日分為五千萬元三筆提領完畢,並由丁○○將上開帳戶辦理結清等事實,業經被告丙○○、丁○○自白不諱,並有委任書、貴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決議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公文稿紙、甲○○署名內含貴寶公司董、監事與股東名單及出資額之傳真文件、貴寶公司籌備處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七紙、取款憑條三紙及提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九頁),則被告丙○○與甲○○及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應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丙○○辯稱:甲○○曾以貴寶公司資金投資瑞軒、中凌等公司,足見貴寶公司係一確實擁有資本之公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則縱貴寶公司當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記載與實際繳納情形不符,亦不能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惟貴寶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確未出資,係以而以開立帳戶借資存入之方式,在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之情形,前已敘明,而據被告丁○○於調訊中陳稱:從未看過貴寶公司有任何員工,也不知道有任何營運狀況,貴寶公司也從未給我任何薪水及紅利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有用貴寶公司名義,資金大部分是我出的,所以也拿這些資金投資中凌,投資中凌由我決定就可以等語,足認應係甲○○事後以自有資金投資股票,僅藉貴寶公司名義進行買賣而已,並非如被告丙○○所辯貴寶公司確實擁有資本。況最高法院第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意旨表示:「修正前公司法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處罰,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是如能證明證明股東確已實際繳納,縱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記載與實際繳納之情形不符,要難論以上開之罪」等語,其意旨係著眼於公司是否確實擁有資本,而未必以股東須自行繳納股款為必要,但仍應以公司設立之股款應繳足為前提。本件貴寶公司自始股東即均未曾出資,股款自始未曾收足,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有間,故被告丙○○執此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告時雖未論及被告丁○○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已論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應予敘明。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規定除將修正前之同條第三項移作第一項規定外,並將罰金由原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雖係以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而被告丙○○非貴寶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甲○○及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丁○○雖非負責貴寶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惟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並與甲○○、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刑法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開立帳戶借資存入之方式,在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股款、虛偽設立貴寶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億五千萬元,被告丙○○身為會計師,未據實查核資本額,有違背其專業及被告等犯罪後已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