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八0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九五號十八樓之十吉 特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特利公司)負責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 給許可證,竟擅自於民國九十年間,自美國輸入含有「Benzophenone-3及 Octyl met hoxycinnamate」等藥物成分之「Lee lip-Ex Bubble Gum 美國 Lee Lip Ex 麗的護唇膏」化妝品,並銷售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台中五 權分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台中市衛生局抽驗上開化妝品後,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甲○○及吉特利公司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公訴人誤植 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論處云云。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或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臺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被告甲○○固坦承為吉特利公司負責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輸入上開含有藥物成分之化妝品,惟其自美國輸入上開化妝品之時間, 依其所提出進口報單所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輸入 ,有卷附進口報單二紙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第九頁、第十頁) ,是公訴人指被告輸入上開化妝品之時間係於九十年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已 有違誤。 ㈢又被告甲○○另案被訴身為吉特利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 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 美國輸入含有「Alnminum Zirconium Trichlorohydrex anhydrous」約百分之十 八止汗制臭劑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美國Dove轉式香膏 (Dove Invisi ble Solid)之含藥化粧品六百七十八箱,並將之轉售他人之犯 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0六號判處罰金新台 幣三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本件被告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 證,先後輸入上開含有藥物成分之化妝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僅有查 獲時間不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案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又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本案前述 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此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吉特利公司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亦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吉特利公司係法人,應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 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惟查上揭犯罪時間(即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之時 間),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而被告吉特利公司係法人,僅能處以同 條例第一項之罰金即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其追訴時效為一年,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開始偵查,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足憑,已逾一年之追訴時效,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被告吉特利公司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 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