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七、八二二、一七二五、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叁具、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叁公克,淨重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分裝棒壹枝、夾鏈袋柒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由本院裁定送交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免刑,嗣經確定。但駱君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吸食之概括故意,而有下列施用安非他命行為:
⑴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六巷五號五樓住處(下稱:駱宅)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駱宅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吸食器一具、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叁點叁公克,淨重貳點玖公克),同時採取尿液送請鑑定。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交保。
⑵駱男經交保後,隨即承續同一概括故意,復在駱宅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又於同月年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自有吸食器乙具。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被駁回而獲釋。
⑶駱男又繼續在自宅等地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上址復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分裝棒一枝、夾鏈袋七十二個,同時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交保。
⑷駱君仍持續在駱等地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十一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四號三樓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自有吸食器乙具。甲○○於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所為,並說明在偵查中曾否認吸食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希望能獲釋才否認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二月五日筆錄)。並有事實欄所載吸食器、殘渣袋、夾鏈袋、分裝棒扣案可證;扣案結晶物一包,確係安非他命,重量如事實欄所述,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第八頁)。其於查獲當時由警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一紙、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與編號對照資料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案卷第二五頁公文附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案卷第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免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該件免刑判決本質上如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相近見解可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判決)。被告於五年內再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須先為觀察、勒戒程序,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同時受刑事判決及強制戒治處分,併此說明。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施用期間長達數月、屢次經查獲仍未能心生警惕、審理中經通緝方到案、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其餘物品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