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即CHENG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香港豪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香港佳富顧問有限公司發生債務糾紛,經香港法院對豪昇公司發出禁制令,甲○○為求解除禁制令,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臺北市迪保公司負責人張韋孜(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偵字第八七四八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偽造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獲悉香港法院向豪昇公司發出禁制令為由而取消該訂單之信件,甲○○乃持以向香港法院提出抗辯,足生損害於佳富公司,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院刑速七八易五四一八緝字第三七一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