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七七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無法賺得足夠之金錢供生活花用且於同年七、八月 間與人打架而需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否則假釋受撤銷需執行上開強 盜等案件之殘刑,竟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拔釘器 及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行竊,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竊得之物品部分用以賠償他人,部分則供自己生活之用。乙○○ 本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之竊行完畢後,業已賠償他人損失完畢而決意不再偷竊 ,惟嗣行經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之地點一樓便利商店處,見設有監視器,心想前開 竊行可能已為監視器所拍攝,恐被查獲而撤銷假釋,遂為供將來躲避警察追緝之 生活所需,又另生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攜帶拔釘器 、鐵管及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侵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行竊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因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 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之住所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 六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指定保證金六萬元而釋放乙○○,乙○○又承繼前開之常業竊盜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方法,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佈通緝,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巷經警 逮捕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指訴遭竊之人游金井等人敘述如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一庚○○領回部分遭竊物品之領據、現場遭破壞照片二紙、扣案之鐵 管一支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至十一、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等部分 ,於現場採得指紋、檳榔渣、血跡、香菸內之DNA,核與被告指紋及DNA均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二○ 八一九號、同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同年九月二十九 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三○五五號、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七一 九三號、同年三月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三○九九號、同年七月五日(九十) 刑紋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同年七月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一九三○一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乙○○雖有其他職業,然所賺得金錢不足生活花用 ,而本案竊得之財物除賠償他人損失外,餘均供其日常生活支出,此有被告於本 院之供稱明確可按,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 盜之事實,如前所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編號三至五、七號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刪除)。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 告係賴竊盜以維生,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然因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併案)與公訴人本案起訴 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八部分,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五號併案)、四號部分則與公訴人本案起訴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部份,均分 別係被告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下所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二部分常業竊盜罪,雖手段類似,然犯意各 別,非本於概括犯意而為,此有被告自承在卷足參,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本案之罪,素行不良,正值壯年,於出監後不思循己 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竊取生活所需及賠償他人 損失,竊盜之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又二次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四之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二次常業竊盜犯行均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僅執行其一。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拔釘器,業經被告丟棄,無法確知其 大小、形式、品牌及數量,故不併予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供家中修 理物品之用等語,難以認定為供被告犯罪之用,而附表四所示編號七之鐵管一支 ,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作案時在該地附近工地所撿拾,亦難認為被告所 有,附表五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九號及附表六所示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物, 則分別為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而為前案竊得之物及本案竊得 之物,此均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憑,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於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 號),因被告堅決否認該次竊取車牌號碼AN—三七五號汽車犯行,並辯稱:伊 並不會開車,且當時伊係因喝醉酒,就到該車輛內休息,因為很熱,想要開冷氣 ,不小心踩到什麼,導致車子前後移動才把停放在前後的車輛撞壞等語,且經本 院傳喚被害人即車牌號碼AN—三七五號汽車所有人湯建雄到案證稱:因為車子 價值不高,所以沒有鎖,他人應該很輕易可以進入車內,案發當天,聽到碰一聲 出來看,發現被告醉得很厲害坐在伊所有的車上,把前後車輛撞壞,被告話都說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無駕駛汽車駕 照,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發北市監二字第○九一三六七七八八 ○○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是否有竊取該車之犯行,實有疑問,難認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退本件併案,本院 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二十二 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之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備 註│ │ │(民國) │ │ │及指訴│ │ │ │ │ │ │ │遭竊之│ │ │ │ │ │ │ │人 │ │ │ ├──┼─────┼─────┼─────┼───┼────┼─────┤ │一 │八十九年十│臺北市忠孝│以螺絲起子│大霖企│新臺幣約│即臺灣臺北│ │ │月十四日下│東路一六二│破壞大霖企│業有限│二萬元 │地方法院檢│ │ │午三時許至│號三樓「大│業有限公司│公司。│ │察署檢察官│ │ │隔日晚上七│霖企業有限│木製隔間之│游金井│ │九十年度偵│ │ │時許間某時│公司」 │牆壁進入行│、紀淑│ │字第八二○│ │ │ │ │竊 │女、陳│ │三號起訴書│ │ │ │ │ │建良 │ │附表二編號│ │ │ │ │ │ │ │一 │ ├──┼─────┼─────┼─────┼───┼────┼─────┤ │二 │八十九年十│臺北市長安│以拔釘器破│歐怡科│太平洋百│同上起訴書│ │ │月二十四日│東路一段四│壞鐵窗進入│技公司│貨公司禮│附表二編號│ │ │晚上八時許│八號八樓「│行竊 │。 │券一千元│二 │ │ │至隔日上午│歐怡科技公│ │陳建維│三張、N│ │ │ │八時三十分│司」 │ │ │OKIA│ │ │ │許間某時 │ │ │ │牌六一五│ │ │ │ │ │ │ │○型行動│ │ │ │ │ │ │ │電話電池│ │ │ │ │ │ │ │一個 │ │ ├──┼─────┼─────┼─────┼───┼────┼─────┤ │三 │八十九年十│臺北市敦化│從該棟大樓│蘇黎世│新臺幣一│同上起訴書│ │ │二月間某日│北路四巷十│後面以螺絲│產物保│千餘元 │附表二編號│ │ │凌晨三時至│號四樓「蘇│起子撬開一│險公司│ │六 │ │ │四時許間某│黎世產物保│樓鐵門,直│。 │ │ │ │ │時 │險公司」 │走至四樓,│周伶濃│ │ │ │ │ │ │破壞後面陽│ │ │ │ │ │ │ │台窗戶所侵│ │ │ │ │ │ │ │入行竊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臺北市松江│由該棟大樓│尚詠股│新臺幣約│同上起訴書│ │ │二月二十八│路六三巷七│新建工地之│份有限│二萬五千│附表二編號│ │ │日凌晨某時│之一號三樓│鷹架爬上該│公司。│元、國際│八 │ │ │ │「尚詠股份│公司三樓陽│楊明家│牌行動電│ │ │ │ │有限公司」│臺,以螺絲│ │話一支 │ │ │ │ │ │起子打破落│ │ │ │ │ │ │ │地窗後侵入│ │ │ │ │ │ │ │行竊 │ │ │ │ ├──┼─────┼─────┼─────┼───┼────┼─────┤ │五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復興│利用該棟大│中榮工│新臺幣二│同上起訴書│ │ │八日晚上六│南路一段一│樓外搭鷹架│程行施│萬餘元 │附表二編號│ │ │時許到隔天│號四樓「中│修理磁磚,│林朗 │ │九 │ │ │上午八時許│榮工程行」│由鷹架爬上│ │ │ │ │ │間某時 │ │四樓破壞窗│ │ │ │ │ │ │ │戶侵入行竊│ │ │ │ ├──┼─────┼─────┼─────┼───┼────┼─────┤ │六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建國│利用外牆修│飛雁國│新臺幣約│同上起訴書│ │ │中旬某日晚│北路一段一│理,從鷹架│際旅行│五千元 │附表二編號│ │ │上十時許至│五六號三樓│爬上三樓,│社。 │ │十 │ │ │隔日早上八│「飛雁國際│打開未上鎖│李麗容│ │ │ │ │時五十分許│旅行社」 │之窗戶侵入│ │ │ │ │ │間某時 │ │公司,並破│ │ │ │ │ │ │ │壞辦公室內│ │ │ │ │ │ │ │的木門進入│ │ │ │ │ │ │ │該辦公室內│ │ │ │ │ │ │ │行竊 │ │ │ │ ├──┼─────┼─────┼─────┼───┼────┼─────┤ │七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忠孝│以不明器具│慕妮髮│新臺幣約│同上起訴書│ │ │二十一日凌│東路三段二│撬開店門、│型美容│三萬七千│附表二編號│ │ │晨零時三時│二五之三號│大門門鎖侵│名店。│元 │十一 │ │ │分許至隔日│二樓「慕妮│入行竊 │陳淑雲│ │ │ │ │早上九時許│髮型美容名│ │、楊淑│ │ │ │ │間某時 │店」 │ │卿 │ │ │ ├──┼─────┼─────┼─────┼───┼────┼─────┤ │八 │九十年二月│臺北市松江│以不明器具│訓安旅│新臺幣三│同上起訴書│ │ │十六日晚上│路三○五號│破壞大門門│行社。│萬元、美│附表二編號│ │ │八時許到同│二樓「訓安│栓、鎖頭、│蘇贊文│金一千元│十二 │ │ │年月十九日│旅行社」 │木板門侵入│、王秋│ │ │ │ │早上八時許│ │竊盜 │蘜 │ │ │ │ │間某時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八│臺北市敦化│利用該店內│亞蒂髮│新臺幣六│同上署檢察│ │ │月六日晚上│南路一段二│類似水果刀│型美容│千元 │官九十一年│ │ │七時十分許│三三巷三六│器具破壞後│店。 │ │度偵字第九│ │ │至隔日早上│號一樓「亞│門喇叭鎖、│己○○│ │七七四號併│ │ │八時許間某│蒂髮型美容│門栓侵入行│ │ │案 │ │ │時 │店」 │竊 │ │ │ │ ├──┼─────┼─────┼─────┼───┼────┼─────┤ │十 │八十九年八│臺北市忠孝│以不明器具│東洋玻│侵入翻箱│同上 │ │ │月二十五日│東路三段二│破壞一樓門│璃股份│倒櫃並無│ │ │ │晚上十時許│○五號五樓│鎖上方玻璃│有限公│竊得物品│ │ │ │到同年月二│「東洋玻璃│,打開門鎖│司。 │ │ │ │ │十八日早上│股份有限公│,上到五樓│甲○○│ │ │ │ │九時許間某│司」 │打開鐵捲門│、葉蘇│ │ │ │ │時 │ │侵入行竊 │銘 │ │ │ ├──┼─────┼─────┼─────┼───┼────┼─────┤ │十一│九十年二月│臺北市延吉│持不明器具│大方國│侵入翻箱│同上 │ │ │十九日晚上│街二三三之│破壞大門上│際傳播│倒櫃並未│ │ │ │六時三十分│二號二樓「│及外加的鎖│公司。│竊得物品│ │ │ │許至隔日中│大方國際傳│後侵入行竊│丁○○│ │ │ │ │午十二時三│播公司」 │ │、賴葵│ │ │ │ │十分間某時│ │ │美 │ │ │ │ │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備註 │ │ │ │ │ │及指訴│ │ │ │ │ │ │ │遭竊之│ │ │ │ │ │ │ │人 │ │ │ ├──┼─────┼─────┼─────┼───┼─────┼────┤ │一 │九十年三月│臺北市民權│以拔釘器破│香港商│新臺幣十萬│即臺灣臺│ │ │三日晚上十│東路一段四│壞公司大門│貿孟諾│元、美金二│北地方法│ │ │時三十分許│六號二樓「│鑰匙孔、鋁│公司。│千五百元、│院檢察署│ │ │至隔日晚上│香港商貿孟│門進入行竊│庚○○│金飾約十三│檢察官九│ │ │八時許間某│諾公司」 │,破壞鐵櫃│。 │枚、遠東百│十年度偵│ │ │時 │ │,並持附近│ │貨公司禮券│字第八二│ │ │ │ │工地撿到扣│ │一千元十張│○三號起│ │ │ │ │案鐵管、拔│ │、大小白玉│訴書附表│ │ │ │ │釘器將保險│ │二十五塊、│二編號十│ │ │ │ │箱破壞 │ │太平洋百貨│三 │ │ │ │ │ │ │公司禮券一│ │ │ │ │ │ │ │百元二十五│ │ │ │ │ │ │ │張、港幣九│ │ │ │ │ │ │ │百元、泰幣│ │ │ │ │ │ │ │三千元、日│ │ │ │ │ │ │ │幣三萬五千│ │ │ │ │ │ │ │元、人民幣│ │ │ │ │ │ │ │約九百元、│ │ │ │ │ │ │ │行動電話M│ │ │ │ │ │ │ │OTORO│ │ │ │ │ │ │ │LA、NO│ │ │ │ │ │ │ │KIA牌各│ │ │ │ │ │ │ │一支 │ │ ├──┼─────┼─────┼─────┼───┼─────┼────┤ │二 │九十年五月│臺北市內湖│由一樓鐵捲│丙○○│青春璀璨嫩│臺灣士林│ │ │二十三日晚│路一段七三│門撬開侵入│ │白液一瓶、│地方法院│ │ │上九時五分│五號二樓 │行竊 │ │酒一瓶、四│檢察署九│ │ │許至隔日早│ │ │ │條十八K金│十年度偵│ │ │上九時許間│ │ │ │項鍊 │字第九二│ │ │某時 │ │ │ │ │四九號併│ │ │ │ │ │ │ │案 │ ├──┼─────┼─────┼─────┼───┼─────┼────┤ │三 │九十年六月│臺北市延平│以不明器具│奕瑀有│七色水晶二│臺灣臺北│ │ │十四日某時│南路三七號│破壞鐵門侵│限公司│包、新臺幣│地方法院│ │ │ │三樓「奕瑀│入行竊 │。 │一千元、X│檢察署九│ │ │ │有限公司」│ │戊○○│O牌洋酒一│十年度偵│ │ │ │ │ │ │瓶 │字第二一│ │ │ │ │ │ │ │○九五號│ │ │ │ │ │ │ │併案 │ ├──┼─────┼─────┼─────┼───┼─────┼────┤ │四 │九十一年三│臺北縣三重│徒手行竊散│無 │所有人不明│扣案物品│ │ │月間某日晚│市某處工地│落工地之器│ │之美工刀一│清單如本│ │ │上二、三時│ │具 │ │把、手電筒│院九十一│ │ │許 │ │ │ │一支、拔釘│年度刑保│ │ │ │ │ │ │器二支、一│管字第四│ │ │ │ │ │ │字起子三支│五號編號│ │ │ │ │ │ │、十字起子│四、六至│ │ │ │ │ │ │一支、鋸尺│十二號(│ │ │ │ │ │ │片九支、固│見本院九│ │ │ │ │ │ │定板手一支│十一年度│ │ │ │ │ │ │、開口板手│易緝字第│ │ │ │ │ │ │二支 │九四號卷│ │ │ │ │ │ │ │宗)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一 │紅色握把之螺絲起子一支 │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六五五│ │ │ │號編號第二十三號 │ ├──┼───────────────────┼────────────┤ │二 │黑色握把之螺絲起子一支 │同上 │ ├──┼───────────────────┼────────────┤ │三 │瑞士刀組一組 │同上 │ ├──┼───────────────────┼────────────┤ │四 │鐵鉗子一支 │同上 │ ├──┼───────────────────┼────────────┤ │五 │鑿子一支 │同上 │ ├──┼───────────────────┼────────────┤ │六 │手電筒一支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美工刀一支 │九十年藍保管字第六五五號│ │ │ │編號第二十三號 │ ├──┼───────────────────┼────────────┤ │二 │活動鐵鉗子一支 │同上 │ ├──┼───────────────────┼────────────┤ │三 │固定板手一支 │同上 │ ├──┼───────────────────┼────────────┤ │四 │固定板手(含六、八、十、十二、十四、二│同上 │ │ │十七釐米板手各一支)一組 │ │ ├──┼───────────────────┼────────────┤ │五 │活動板手一支 │同上 │ ├──┼───────────────────┼────────────┤ │六 │小刀一支 │同上 │ ├──┼───────────────────┼────────────┤ │七 │鋼管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十四號│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及扣案贓│物品來源(依據被告於│ │ │ │證物一覽表編號) │本院審理中供稱) │ ├──┼─────────┼───────────┼──────────┤ │一 │NOKIA牌行動電│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六五│本案竊得之物 │ │ │話一支 │五號編號一、扣案贓證物│ │ │ │ │一覽表編號一 │ │ ├──┼─────────┼───────────┼──────────┤ │二 │SEGEN牌行動電│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同│同上 │ │ │話一支 │上一覽表編號三 │ │ ├──┼─────────┼───────────┼──────────┤ │三 │新力牌攝錄機一臺(│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三、同│同上 │ │ │編號0000000│上一覽表編號六 │ │ │ │) │ │ │ ├──┼─────────┼───────────┼──────────┤ │四 │新力牌數位照相機一│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四、同│同上 │ │ │臺(編號五二二八九│上一覽表編號七 │ │ │ │) │ │ │ ├──┼─────────┼───────────┼──────────┤ │五 │NIKON牌數位照│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五、同│同上 │ │ │相機一臺(編號五○│上一覽表編號八 │ │ │ │○九七五) │ │ │ ├──┼─────────┼───────────┼──────────┤ │六 │CONON牌照相機│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六、同│為前案竊得之物 │ │ │一臺 │上一覽表編號九 │ │ ├──┼─────────┼───────────┼──────────┤ │七 │CONON牌鏡頭一│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七、同│同上 │ │ │個 │上一覽表編號十 │ │ ├──┼─────────┼───────────┼──────────┤ │八 │KENWOOD牌對│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八、同│同上 │ │ │講機一臺 │上一覽表編號十一 │ │ ├──┼─────────┼───────────┼──────────┤ │九 │ICON牌對講機一│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九、同│同上 │ │ │臺(編號一四七一○│上一覽表編號十二 │ │ │ │) │ │ │ ├──┼─────────┼───────────┼──────────┤ │十 │新力牌電池二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同│同上 │ │ │ │上一覽表編號十三 │ │ ├──┼─────────┼───────────┼──────────┤ │十一│鑽石項鍊一條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十五 │ │ ├──┼─────────┼───────────┼──────────┤ │十二│紅寶石項鍊一條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十六 │ │ ├──┼─────────┼───────────┼──────────┤ │十三│玉佩及佛像項鍊七個│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其中玉牌一個及最大的│ │ │ │同上一覽表編號十七 │玉為前案竊得之物,其│ │ │ │ │餘五個均為被告或其家│ │ │ │ │人所有 │ ├──┼─────────┼───────────┼──────────┤ │十四│銀手鍊一條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為被告所有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十八 │ │ ├──┼─────────┼───────────┼──────────┤ │十五│袖扣二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為前案竊得之物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十九 │ │ ├──┼─────────┼───────────┼──────────┤ │十六│耳環四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為被告所有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二十 │ │ ├──┼─────────┼───────────┼──────────┤ │十七│小戒指二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為前案竊得之物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二十一 │ │ ├──┼─────────┼───────────┼──────────┤ │十八│金戒指一只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二十二 │ │ ├──┼─────────┼───────────┼──────────┤ │十九│富貴長命小金牌一面│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二十三 │ │ ├──┼─────────┼───────────┼──────────┤ │二十│長命富貴小金牌二面│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二十四 │ │ ├──┼─────────┼───────────┼──────────┤ │二十│小金手鍊一條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一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二十五 │ │ ├──┼─────────┼───────────┼──────────┤ │二十│女用手錶三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二 │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 │ │ ├──┼─────────┼───────────┼──────────┤ │二十│項鍊十條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白金項鍊二條(墜子分│ │三 │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一 │別為紅寶石、珍珠)為│ │ │ │ │前案竊得之物,其餘八│ │ │ │ │條為被告所有之物 │ ├──┼─────────┼───────────┼──────────┤ │二十│玉茶壺一條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前案竊得之物 │ │四 │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二 │ │ ├──┼─────────┼───────────┼──────────┤ │二十│胸飾六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為被告所有 │ │五 │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四 │ │ ├──┼─────────┼───────────┼──────────┤ │二十│手環一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同上 │ │六 │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五 │ │ ├──┼─────────┼───────────┼──────────┤ │二十│各類飾品一盒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手鍊一條為庚○○領回│ │七 │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六 │,盒中六樣以塑膠袋包│ │ │ │ │起之飾品為被告所有,│ │ │ │ │盒子一個及盒中其他六│ │ │ │ │樣飾品則為前案竊得之│ │ │ │ │物 │ ├──┼─────────┼───────────┼──────────┤ │二十│彰化銀行美金旅行支│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二、│為前案竊得之物 │ │八 │票一百元卷三張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七 │ │ ├──┼─────────┼───────────┼──────────┤ │二十│新臺幣二千四百五十│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三、│為被告所有 │ │九 │元 │同上一覽表編號三十八(│ │ │ │ │已入庫) │ │ ├──┼─────────┼───────────┼──────────┤ │三十│韓幣二萬九千元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四、│本案竊得之物 │ │ │ │同上一覽表編號四十一 │ │ ├──┼─────────┼───────────┼──────────┤ │三十│加拿大幣三十一元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五、│為前案竊得之物 │ │一 │ │同上一覽表編號四十二 │ │ ├──┼─────────┼───────────┼──────────┤ │三十│馬來西亞幣一張五元│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六、│同上 │ │二 │ │同上一覽表編號四十八 │ │ ├──┼─────────┼───────────┼──────────┤ │三十│荷蘭幣十元(二張五│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七、│為本案竊得之物 │ │三 │元) │同上一覽表編號四十九 │ │ ├──┼─────────┼───────────┼──────────┤ │三十│德國馬克一張十元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八、│同上 │ │四 │ │同上一覽表編號四十九 │ │ ├──┼─────────┼───────────┼──────────┤ │三十│不詳外幣共九張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九、│同上 │ │五 │ │同上一覽表編號四十九 │ │ ├──┼─────────┼───────────┼──────────┤ │三十│新臺幣八十四年製十│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十、│大部分為被告所有,有│ │六 │元紀念幣十三枚 │同上一覽表編號五十 │一些為本案竊得之物 │ ├──┼─────────┼───────────┼──────────┤ │三十│新臺幣八十八年製十│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十、│同上 │ │七 │年紀念幣三枚 │同上一覽表編號五十一 │ │ ├──┼─────────┼───────────┼──────────┤ │三十│第一銀行紀念幣一枚│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十一│為本案竊得之物 │ │八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五十二│ │ ├──┼─────────┼───────────┼──────────┤ │三十│中華開發紀念幣一枚│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十二│為本案竊得之物 │ │九 │ │、同上一覽表編號五十三│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及扣案贓│物品來源(依據被告於│ │ │ │證物一覽表編號) │本院審理中供稱) │ ├──┼─────────┼───────────┼──────────┤ │一 │風衣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刑保管字│被告所有之物 │ │ │ │第四五號編號一 │ │ ├──┼─────────┼───────────┼──────────┤ │二 │手套一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二 │同上 │ ├──┼─────────┼───────────┼──────────┤ │三 │口罩一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三 │同上 │ ├──┼─────────┼───────────┼──────────┤ │四 │美工刀一把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四 │為本案竊得之物 │ ├──┼─────────┼───────────┼──────────┤ │五 │萬能起子組一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五 │被告所有之物 │ ├──┼─────────┼───────────┼──────────┤ │六 │手電筒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六 │為本案竊得之物 │ ├──┼─────────┼───────────┼──────────┤ │七 │拔釘器二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七 │同上 │ ├──┼─────────┼───────────┼──────────┤ │八 │一字起子三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八 │同上 │ ├──┼─────────┼───────────┼──────────┤ │九 │十字起子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九 │同上 │ ├──┼─────────┼───────────┼──────────┤ │十 │鋸尺片九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 │同上 │ ├──┼─────────┼───────────┼──────────┤ │十一│固定板手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一 │同上 │ ├──┼─────────┼───────────┼──────────┤ │十二│開口板手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二 │同上 │ ├──┼─────────┼───────────┼──────────┤ │十三│電擊棒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三 │被告所有之物 │ ├──┼─────────┼───────────┼──────────┤ │十四│鑰匙一支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四 │同上 │ ├──┼─────────┼───────────┼──────────┤ │十五│手提袋一個 │同上保管字號編號十五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