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四十四號一樓「金夫人小吃店」負責人, 明知陳雲珠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提供三餐做為代價,僱用陳女在上址從事 洗碗、端菜等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筆錄)。 ⑵陳雲珠警訊證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第四頁)。 ⑷現場圖(第十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 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犯罪後態度良好、 僱用時間僅數天、坦承所為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 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 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 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 期。)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