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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徐世禎

  • 當事人
    丙○○吳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三 人 共   同  吳玲華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丙 ○○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乙 ○○均緩刑參年,甲○○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九號、十號、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十四樓「飛騰資訊管理企業 社」 (下稱飛騰資訊社)之前、後任負責人 ( 丙○○係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任負責人,乙○○係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因價購飛騰資訊社 而接任負責人,丙○○旋即自九十年一月間起退出經營) 。丙○○、乙○○均明 知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 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竟先後各自基於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在上址以飛騰 資訊社、「法網科技集團」、「美國前五大銀行在台辦事處」、「HAWKIN GSGROUP」等名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網路人力公司等媒體廣告版, 大肆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國貿專員、國貿助理等人員之徵才廣告,而誘使不特定 之王咨閩、周東昇、詹靜芬、林人豪等人前往應徵,丙○○並以月薪新臺幣三萬 元之代價雇用,乙○○並以同一勞動條件繼續雇用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無期貨 營業員執照之甲○○為講師而對前往應徵之王咨閩等人為職前訓練,對於王咨閩 等新進人員施以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 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以高獲利誘使 原應徵者成為該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者,彼等並同時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二 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HAWKINGS LANDING BANCORP LLC」客戶,由彼等代理「HAWKINGS LANDING BANCO RP LLC」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並直接將外匯保證金匯入「H AWKINGS LANDING BANCORP LLC」在美國紐約曼哈 頓銀行所開立之第六九五五0─二三六─二二六五號帳戶內,客戶於保證金之數 倍範圍內,即可利用飛騰資訊社現場提供之場地及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 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並以飛騰資訊社提供之電話向飛騰 資訊社詢價(此部份為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由客戶填寫買賣單委託飛騰資訊 社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國外代為下單(此部份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從事 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以日幣、馬克、法郎、英鎊等外幣與美元兌換之國際匯率 作為交易標的,並以美元作計算單位貨幣,每口以一千美元為一單位,客戶每交 易一口,飛騰資訊社從中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顧 問事業。其間林人豪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匯入外匯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不等至前 開銀行帳戶內參加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林人豪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均僅餘 二、三千元,投資款項幾乎虧損殆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飛騰資訊社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行審理前之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人豪、王咨閩、周東昇、詹 靜芬、陳羚羚、陳綺雯、黃菊芬、方美玲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復有萬泰商業 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泰儲字第0一八九號函附之受理匯款至「HAWK INGS LANDING BANCORP LLC」在美國紐約曼哈頓銀行 所開立之第六九五五0─二三六─二二六五號帳戶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泰儲字第00四三號函附之飛騰資訊社開戶及往來明細各一 件附卷足參,及如附表編號三號、九號、十號、十三號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事證 已明。 二、關於外幣保證金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交易種類,認外幣保證金交易 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 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卷附之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87)台財證(七)第三三六 七二號函示並說明如下: (一)按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予之一定信用額 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在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 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 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 交割,一般均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 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 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 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 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 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 ,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 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 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 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該法 之規範。 (三)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 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 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若以招欖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 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 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嫌等 語。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本件被告丙○○、乙○○先後出任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任財經講師之 飛騰資訊社,透過應徵人員之手段招攬不特定客戶與美國「HAWKINGS LANDING BANCORP LLC」簽約買賣外幣之情形,即係繳交一 定金額之保證金,從事外幣買賣,而不實際交割,僅以反方向軋平結算差價計算 盈虧,自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保證金交易,又被告丙 ○○、乙○○、甲○○利用飛騰資訊社現場提供之場地及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 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等,及代為下單,自屬未經主 管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而在我國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 四、被告丙○○、乙○○、甲○○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是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之罪 (起訴書贅引第一項)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違反上開期貨交易犯行,各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丙○○、乙○○、甲○○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事業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事業部分,屬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所謂「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 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業」一語,不論自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 ,亦莫非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意涵,自應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 行為,包括的評價為一個法律上之整體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較為妥適,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屬於連續犯之性質,亦有未合, 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 緩刑宣告之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公訴人同意並當庭向本院求處相同刑度及緩刑宣告 (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丙○○、乙○○、 甲○○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惟被告丙○○、乙○○、甲○○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期間非 長,總計前後約僅十個月 (被告丙○○約八個月、被告乙○○約二個月),且招 募之客戶非多,經營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非重,被告丙○○、乙○○為前後任 飛騰資訊社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甲○○僅領取微薄之薪水,犯罪情狀較 輕,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丙○○、乙○○、甲○○告請求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 爰依雙方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乙○○、 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非深,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被告丙 ○○、乙○○、甲○○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即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HAWKINGS金融集團文宣資料一冊,其內介紹 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其他理財方式之比較、投資報酬一覽表 ,顯係飛騰資訊社即被告丙○○或乙○○所有 (就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而言,公司 與負責人個人,自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因此公司所有之物即非屬負責人所有之 物而得予沒收,然飛騰資訊社非屬公司,而係一獨資商號,此有飛騰資訊社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飛騰資訊社與負責人即屬一體,飛騰資訊社所有之物即 分屬前、後負責人所有之物),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之交 易水單 (一)、(二),係記載客戶交易、資金進出及獲利之情形,顯係投資客戶 交與飛騰資訊社存查藉以核對帳目之用,已屬被告丙○○或乙○○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合約書,係陳煥文等人與「HAWKI NGS LANDING BANCORP LLC」公司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 買賣契約,而留存於飛騰資訊社以供查核,亦已屬飛騰資訊社即被告丙○○或乙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前開扣案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六、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飛騰資訊 社、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飛騰資訊社法律顧問證書,係證明 前開資訊社、公司確有申請設立登記及聘請法律顧問之事實,顯非供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約談名單,訊據被告丙○○供稱係飛騰資訊社之 業務人員所製作之與應徵者面試之個人資料等語,無從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且 應徵者並非即成為日後之投資者,故此約談名單亦與本件犯罪無任何直接牽連關 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支援人員守則,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 稱非飛騰資訊社 (其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之記載),無從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 況且內容為公司員工之服務守則及應對方式,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五號所示之證書,依其性質顯與本件犯罪無直接牽連關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 之轉帳同意書,其上係載明江石青同意將薪資轉入謝韻燕帳戶,顯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環勝公司員工守則,該「環勝公司」員工守則與 本件被告三人係以飛騰資訊社名義實施本件犯罪者無涉,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徵人廣告剪報資料,係刊登徵才之廣告,以應徵名義而 說服應徵者參與投資,該廣告剪報資料,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附表編號十一號 所示之飛騰資訊社員工守則,內容為飛騰資訊社員工之應遵守之事項,亦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環勝企業陳綺雯資料,「環勝公司」與 飛騰資訊社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自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編號十四號飛騰資訊 社萬泰銀行存簿影本,為飛騰資訊社在萬泰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提款之證明, 亦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編號十五號之零用金日報表,其上記載二百至一千元不 等之小額金額支出,亦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編號十六號之陳綺雯、黃菊芬、江 石青、莊禮豪、謝韻燕、黃文強、方美玲、陳冠儒、甲○○名片,其上除陳冠儒 係屬匯豐銀行外,其餘均係記載各該人為飛騰集團、或環勝集團員工、職稱,亦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號之學員筆記,係屬應徵者記載 授課之心得及札記,依其性質,應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且其內容均為授課之內容 ,亦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十八號之客戶廣告名單,其上係 記載社會各行各業各階層人士之姓名、聯絡方式,亦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編號 十九號之學員簽到表、附表編號二十號之開會名單,分別應徵者上課及開會之記 錄,亦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之聯絡電話資料,其上係記 錄許多人之聯絡電話,亦與本件犯罪無涉;附表編號二十三號之應徵人員基本資 料、履歷表,係記錄應徵者之年籍資料,亦與本件犯罪無涉。因之此部分扣案之 物,均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 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件 數 │ 備 考 │ │ │ │ │ │ ├──┼────────────────┼────────┼──────┤ │ 1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頁 │ 不沒收 │ ├──┼────────────────┼────────┼──────┤ │ 2 │約談名單 │一冊 │ 不沒收 │ ├──┼────────────────┼────────┼──────┤ │ 3 │HAWKINGS金融集團文宣資料│一冊 │ 沒 收 │ ├──┼────────────────┼────────┼──────┤ │ 4 │支援人員守則 │三張 │ 不沒收 │ ├──┼────────────────┼────────┼──────┤ │ 5 │證書 │六頁 │ 不沒收 │ ├──┼────────────────┼────────┼──────┤ │ 6 │轉帳同意書 │一頁 │ 不沒收 │ ├──┼────────────────┼────────┼──────┤ │ 7 │環勝公司員工守則 │一冊 │ 不沒收 │ ├──┼────────────────┼────────┼──────┤ │ 8 │廣告資料 │一冊 │ 不沒收 │ ├──┼────────────────┼────────┼──────┤ │ 9 │交易水單(一) │一冊 │ 沒 收 │ ├──┼────────────────┼────────┼──────┤ │  │交易水單(二) │一冊 │ 沒 收 │ ├──┼────────────────┼────────┼──────┤ │  │飛騰資訊員工守則 │一冊 │ 不沒收 │ ├──┼────────────────┼────────┼──────┤ │  │環勝企業陳綺雯資料 │一冊 │ 不沒收 │ ├──┼────────────────┼────────┼──────┤ │  │合約書 │十四冊 │ 沒 收 │ ├──┼────────────────┼────────┼──────┤ │  │飛騰資訊公司萬泰銀行存簿影本 │三頁 │ 不沒收 │ ├──┼────────────────┼────────┼──────┤ │ 15 │零用金日報表 │十四頁 │ 不沒收 │ ├──┼────────────────┼────────┼──────┤ │ 16 │名片 │十張 │ 不沒收 │ ├──┼────────────────┼────────┼──────┤ │ 17 │筆記 │二冊 │ 不沒收 │ ├──┼────────────────┼────────┼──────┤ │ 18 │客戶廣告名單 │一冊 │ 不沒收 │ ├──┼────────────────┼────────┼──────┤ │ 19 │簽到表 │一冊 │ 不沒收 │ ├──┼────────────────┼────────┼──────┤ │ 20 │開會名單 │一冊 │ 不沒收 │ ├──┼────────────────┼────────┼──────┤ │ 21 │聯絡電話 │二頁 │ 不沒收 │ ├──┼────────────────┼────────┼──────┤ │ 22 │筆記資料 │四頁 │ 不沒收 │ ├──┼────────────────┼────────┼──────┤ │ 23 │個人基本資料 │六冊 │ 不沒收 │ ├──┼────────────────┼────────┼──────┤ │ 24 │聯絡資料 │三張 │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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