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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代表人兼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台北市勞檢處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一紙。

㈡現場照片八幀。

㈢台北市勞檢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六一七一五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三八○三○○號函各一紙。

㈣文山第二分局新建工程審查申請書一份。

㈤勞委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八十六勞險字第一號公告。

三、被告甲○○為仁泉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考,又仁泉公司上開行為,有上揭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被告仁泉公司乃法人組織,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科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汪漢卿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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