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CANNABI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初某日自菲律賓華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吉米」之人處取得大麻煙草一小包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四五號一樓之美客來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煙草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按,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是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反應,檢驗結果呈未施用大麻之陰性反應,亦在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可稽。
三、被告曾甲○○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煙草一小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