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阡佑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一0三號八樓之一
- 代表人
- 王文山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阡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又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二項、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在所進口輸入之『伊利特葡萄子油』附掛標籤上表明該產明具有調解血脂保健功效,顯有未經許可而標示為健康食品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