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參拾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易 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 月,二者定執行刑六年三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 慎行,原為張繼明獨資開設之安達企業社員工,負責快遞運送工作,並依運送件 數計算業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 號六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家樂福公司)樓下,明 知並未受託運送家福公司之貨品,竟先後偽造寄件人、收件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簽章於二十七張不實送貨單,並載明委託之寄件人為家福公司,送達之收件人為 家福公司於三重、板橋、南港、竹北、天母、汐止、淡水、桃園等各分店,復於 同年二月底,持前開送貨單據至台北市○○區○○街一八二之二號一樓向張繼明 請領款項,使張繼明誤信家福公司委託該社由乙○○以快遞送貨之事實,而交付 乙○○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足生損害於安達企業社及家福公司各分店,嗣張 繼明之妻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依送貨單向家福公司之會計部門請款時,為公 司職員楊滿茹發現,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一 Maly Lin (空白) 十五 Chare Yang (空白) 二 Chare Yang (空白) 十六 Clare (空白) 三 Clare Dock 十七 Clare (空白) 四 Clare John 十八 Clare (空白) 五 Clare 劉成偉 十九 Chare Yang (空白) 六 Clare Yang Peter 廿 Chare Yang (空白) 七 Chare Yang 劉 廿一 Clare (空白) 八 Clare 吳 廿二 Clare (空白) 九 Clare 張 廿三 Clare (空白) 十 Chare 王美廿四 Clare (空白) 十一 Clare Yang Hire 廿五 Clare (空白) 十二 Clare 明玉 廿六 Clare (空白) 十三 Chare Yang 玉敏 廿七 Clare (空白) 十四 Clare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