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 八三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 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小型袋貳包(每包內裝參拾只垃圾袋) 、大型袋柒包(每包內裝貳拾只垃圾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販售專 用垃圾袋徵收之方式(即隨袋徵收),臺北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圖 樣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字樣之專用垃圾袋( 下稱專用垃圾袋),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 而前揭專用垃圾袋係屬臺北市政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清除處理 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之收費證明標誌,其上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圖樣,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為第000000 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塑膠製垃圾 袋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見附件一) ,又經申請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類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專用期間 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見附件二);又明知不詳姓名年約 四、五十歲男子,前來兜售之專用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之偽造垃圾袋,竟基 於概括犯意,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二號之一品商行,以大型袋 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小型袋每包(內裝三十 只垃圾袋)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先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向該男子購買小型袋五 包,復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再向該男子購買小型袋五包、大型袋十包,於販入 後,再以大型袋每包四百零七元(真品價格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後為四百零五元) ,小型袋每包一百八十九元之價格(真品價格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後為一百八十九 元),連續販售予不知情之購買人多次,計出售大型袋三包、小型袋八包,供其 等裝填垃圾後,持交環保局之清潔人員,使清潔人員誤認該批垃圾業經隨袋繳納 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環保局負責查察人員受理檢舉,乃派員向甲○○ 購買垃圾袋,確認為偽袋後,即由所屬職員乙○○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前往前揭處所,當場查獲甲○○,並在店內置物架下方,查 扣得甲○○所有、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偽造專用垃圾袋計無防偽標籤小型袋二包( 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有偽造防偽標籤大型袋七包(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價格,販入及賣出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及明知 上開垃圾袋為偽造商標、服務標章之商品而販賣之罪行,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 專用垃圾袋係屬偽造,伊以為本件扣案物有防偽標籤才購入販售,伊係以兼營雜 貨店生意維生,販賣商品繁多,依其有限之能力,實難辨明,且伊係以低於市價 百分之五之進價取得本案偽造之垃圾袋,再以市價售出,所得利潤與出售真正垃 圾袋無異,另其已因販售本案偽造之垃圾袋而遭環保局科處罰鍰六萬元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向年約四、五十歲之不詳 姓名男子購入扣案之專用垃圾袋後,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購買人多次,供其等 裝填垃圾後,交由環保局之清潔人員清運,經該局所屬之稽查人員鍾淑麗、歐 樹智、乙○○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垃圾袋等情,此經 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鍾淑麗、歐樹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 問時結證稱:「(問:本案如何查獲?證人鍾淑麗答)這是我的轄區,線報說 有人賣假的垃圾袋在倒垃圾,我們先派一個家庭主婦去看有沒有這個袋子,後 來張慶詳進去確定有,我們再會同派出所,人家是指名在這家(指被告經營之 一品商行)買的。、、、(問:進去後有看到哪些垃圾袋?證人鍾淑麗、歐樹 智、乙○○答)假的放在扣案物的牛皮紙袋,放在陳列架的下面,真的在上面 。」等語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垃圾袋扣案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扣案之垃圾袋上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圖樣及「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字樣,係屬偽造乙節,有商標註冊證二紙、扣案物照片二 張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且經證人鍾淑麗、歐樹智 、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時分別具結證稱:「(問:為何垃圾袋 是偽造的?)扣案大型袋(紫色)外包裝袋上有防偽標籤。防偽標籤FA是大 寫,扣案物是小寫。防偽標籤有凹凸版,扣案物是平面的。真品外包裝袋與裡 面製造商代號是一樣的,可是扣案物不同。(當庭開拆紫色一包),包裝袋製 造商代號為CAD○○一,垃圾袋本身代號CAD○○二。扣案物小型袋(草 綠色)外包裝沒有防偽標籤。」等語無訛,是前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圾袋係偽造云云,惟臺北市政府為推行此一全國 首創、攸關臺北市民生活之新制,並慮及專用垃圾袋具有財產價值,或有不肖 廠商偽造之虞,乃屢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告 知臺北市民新制推行目的、專用垃圾袋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被告既在臺 北市以兼營雜貨店生意維生,並自承:伊曾觀看電視及報紙,且曾買過專用之 垃圾袋使用,另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販賣專用垃圾袋而未獲准許等語,則 其對於專用垃圾袋之特徵、購買地點等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販售垃 圾袋時,將真品垃圾袋置於陳列架上方,扣案之偽造垃圾袋則另以牛皮紙袋包 裝置於陳列架下方,又觀諸扣案小型垃圾袋之外包裝更無防偽標籤等情,足徵 被告對於扣案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乙節要屬知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販售之專用垃圾袋係屬偽造之垃圾袋,竟販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購 買人,供其等裝填垃圾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使清潔人員誤認該等垃圾業經隨袋 繳納垃圾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 確實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臺北市 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註冊商標 商品罪,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商 品之罪。公訴人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應予補充,並已當庭 諭知被告另犯本罪,附此敘明。又本案專用垃圾袋係由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 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有如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及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字樣,用以表示臺北市民 業已隨袋繳納垃圾費與臺北市政府之收費證明標誌,並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文書,且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 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 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此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 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仍應論以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罪。又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先向前揭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購入前開偽造之垃圾袋 後,予以販賣,其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 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應與該男子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及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註冊商 標及服務標章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別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罪及販賣明 知為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增訂之收費證明標誌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所為雖對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市政推行與市庫收入 有所影響,惟其犯罪時間尚短,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 一件附於卷內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已繳交本案之行政罰鍰六萬元 ,此為乙○○陳述無訛,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垃圾袋小型袋二包(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大型袋七包(每包內 裝二十只垃圾袋),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商品罪部分雖未據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