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三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二六號一樓
- 代表人
- 李梅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梅足(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二六號一樓之「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得福公司)負責人,明知MS WINDOWS95、98及OFFICE(含FRONTPAGE、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為促銷電腦或服務客戶,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聲請人誤載為自八十九年間起),連續在民生東路上址,擅自以燒錄有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安裝於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內,或重新安裝在客戶送修之電腦硬碟內,附贈予客戶使用,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民生東路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龍得福公司訂購單三十張、送修紀錄表二張及盜版電腦著作程式光碟片共三十三片。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龍得福公司代表人李梅足之供陳。
(二)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之指訴。
(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權利證明。
(四)電腦軟體明細表、重製光碟片明細表、現場照片、扣押光碟片照片及電腦軟體照片等。
(五)訂購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送修紀錄表、光碟片紀錄表。
(六)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十三片。
(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