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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九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原係大陸人民,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八十八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YUN JOIN牌女用紅色皮夾一只,(價值新台幣二百八十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下方夾層內,欲出大門時,偵測系統警報聲響起,經保全人員林聖傑上前以偵測器檢查,當場於甲○○手提袋下方夾層查獲系爭失竊皮夾。美華泰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黃君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一九、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黃君雖同時辯稱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該次筆錄),但黃君於警訊、初次檢訊均未提及此節,且黃君自承一個月看病一次,顯見其病情輕微,對於精神狀況並無影響。

⑵證人林聖傑證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⑶贓物領據一張(見第十二頁)

⑷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見第十四、十五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僅新台幣二百餘元、犯罪後態度尚可但託詞患有精神疾病、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法條依據:

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吳燁山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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