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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七薪裕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五號一樓
被告
聲請人於聲請
被告
載為七薪裕食品股份
兼右一人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
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第一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受僱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七薪裕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

㈠第一行應將七薪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七薪裕食品有限公司。

㈡第一行末起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行為地應更正為:「...負責人及經理(受僱人),二人平日在該公司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街五號一樓之天罈餐廳負責僱用員工及餐廳經營等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在天罈餐廳上址執行該公司業務時,以月薪...」。

㈢第三行大陸地區人民趙淑華入境台灣地區之事由,應由「探親」更正為「探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乙○○、甲○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相符,而得為該二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①證人趙淑華之供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參照)及②記載證人趙淑華入境台灣地區之事由為探病之入出字第三三0一五一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葉建廷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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