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第三行應補充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並利用購物之便,竊取三百毫升價值三百十五元之金門小高梁酒一瓶,得手後,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右邊口袋內,..」。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證人乙○○之證言(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參照)、②證人乙○○為領回被告所竊取之高梁酒,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於案發後在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深切之悔意(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