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如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而保證人地位包括: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故工程安全之責任,係以負有實際直接監督義務之實質管理人,對於危險源之管理監督事項具有保證人地位。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就危險源之管理監督事項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人張世榮施作工程接近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遭電擊死亡,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