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百松貿易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三十六之一號二樓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百松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anebo防曬乳SPF47PA++、Kanebo防曬乳SPF103PA+++及防曬乳SPF45PA++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街三十六之一號二樓「百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自日本輸入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成分之「Kanebo防曬乳SPF47PA++」、「Kanebo防曬乳SPF103PA+++」、「Kanebo美的潤色隔離霜」、「防曬乳SPF45PA++」等含藥化粧品,並將之轉售給信康藥局、暉民藥局、依格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依格絲公司)及名品日用百貨行(下稱名品百貨)。嗣先後於(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信康藥局為台北市政府中正區衛生所人員查獲,並扣得Kanebo防曬乳SPF47PA++一瓶。(二)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六號暉民藥局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抽驗Kanebo美的潤色隔離霜而查獲。(三)同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二十七號一樓依格絲公司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人員查獲,並扣得Kanebo防曬乳SPF103PA+++一瓶。
(四)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四六三一號名品百貨為台中市衛生局人員查獲,並扣得防曬乳SPF45PA++一瓶。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台北市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基衛字第0七四二七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八六0一00號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衛藥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四六、0九一00一八三00號函、台中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衛藥字第0九一00一七五六五號函及被告百松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且上開抽驗及扣得之Kanebo防曬乳SPF47PA++、Kanebo防曬乳SPF103PA+++及防曬乳SPF45PA++各一瓶,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含「Octyl methoxycinnamate」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四三0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六五一五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五七五0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七0九九號)在卷可按,而上開「Octyl methoxycinnamate」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項目之一,亦有上開公告之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百松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同條例第七項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百松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所違反者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情節非重,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Kanebo防曬乳SPF47PA++、Kanebo防曬乳SPF103PA+++及防曬乳SPF45PA++各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