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乙○○係基於概括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意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
被 告 乙○○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二八之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九巷四
四號前,拾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型號:3310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下午八時九分左右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下午四時三十八分左右止,連續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使行電電話通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使用者在使用,而准許其使用通信
,盜用通話費達新臺幣五百七十四‧四元,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乙○
○將該手機借予不知情之林晉輝,林晉輝再借予吳弘毅,吳弘毅則以其祖母葉何
秀壘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為電信警
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證人林晉輝、
吳弘毅、葉何秀壘之證詞,㈣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
、手機序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