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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游蔡阿勳」署押貳枚,及偽造之同意書(新申租)上「游蔡阿勳」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偽造「游蔡阿勳」之署押二枚,及盜用「游蔡阿勳」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並接續偽造「游蔡阿勳」之署押一枚,及盜用「游蔡阿勳」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同意書(新申租)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㈡於證據補充:並有同意書(新租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游蔡阿勳」署押之行為及盜用「游蔡阿勳」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游蔡阿勳復表明不願追究其責,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游蔡阿勳」署押二?T,及偽造之同意書(新申租)上「游蔡阿勳」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提出行使,而由中華電信公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薛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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